(2012)谯民一初字第0147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20-04-29
案件名称
罗姗姗与陈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姗姗;陈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1472号原告:罗姗姗,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陈昊,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区。原告罗姗姗诉被告陈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5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姗姗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10日内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姗姗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罗姗姗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12年1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罗姗姗现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罗姗姗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罗姗姗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陈昊向原告罗姗姗借款50000元,2012年01月09日被告陈昊给原告罗姗姗出具“今借到罗姗姗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陈昊,2012、1、9”的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罗姗姗催要,被告陈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昊借原告罗姗姗50000元现金,有被告陈昊给原告罗姗姗出具的欠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陈昊理应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姗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叶审 判 员 徐爱莲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士中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