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溧洪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溧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洪民初字第35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光新,溧水县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熙林,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和被告许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6月1日生育一女,199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婚前、婚后双方既无矛盾亦无夫妻感情。2004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原告与其在一起的时间很少。即使被告回家,双方也很少交流。现在女儿已经长大,原告也没有必要再为了女儿继续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为早日结束毫无感情的婚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某某答辩称,自1994年原告到被告家至今,双方从未发生过吵嘴、打架。一直以来,被告对原告都是关心之至,打工赚来的所有收入均交由原告。虽然双方年龄有差距,但被告处处关照、迁就原告。十几年来,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故不愿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6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199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2009年3月24日向民政部门申请补发结婚证。原告与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良好,双方也无吵嘴打架等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珍惜感情,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与被告婚前婚后建立了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有年龄差距,但被告勤劳打工、原告辛勤持家,多年来双方无吵嘴打架,亦无其他矛盾。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能够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感情,共同经营美好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洋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