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7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将被害人李婵约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斜家桥桥北餐厅203包厢吃饭,期间被告人吴某趁被害人李婵上厕所之际,将其手提包内的24K金项链1根盗走,价值人民币6345.5元,后又以借打电话为由,乘被害人李婵不备,将其黑色苹果四代手机1部盗走,价值人民币3724元,总价值人民币1006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利红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收购凭据和项链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又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