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民二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投资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443号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委托代理人高英,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投资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法定代表人陶某。委托代理人王创华,广西江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投资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旭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创华、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8日,原告以某酒吧管理公司(未进行注册)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酒吧的经营管理和策划事务,承揽工作内容为市场调研、培训、广告、策划等。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报酬为每月38000元,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合同总价款为228000元。合同第五条第3小点明确约定:“如甲方与乙方解除合同,甲方半年内不得聘用乙方管理人员,若甲方聘用乙方管理人员,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将为乙方管理人员半年的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酒吧进行了市场调研、员工培训和广告推广等策划管理工作,向被告提交了上述工作的相关文书,并派三名管理人员(陈某、周某、苏某)在酒吧内监督实施各项策划和营销实务。2012年2月11日,被告支付了1月份的报酬38000元给原告,2月底单方解除合同,要求原告退场,未支付2月份的报酬。2012年4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聘用原告的管理人员苏某至其酒吧工作,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支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的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本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辞职辞退和工资福利等类似于劳动合同的内容,但合同的本质是被告要求原告完成一定的工作内容即酒吧的经营策划事务,而这些工作系原告以自身的技术和自带的劳务人员独立完成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平等主体,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性质应为承揽合同,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具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追讨欠付报酬及违约金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了工作报酬的支付方式为分月支付,但实际上所有的策划工作都是在一个月就已经铺开并为后来经营打下良好基础,被告在此时单方解除合同是存在恶意的,其不仅擭取了原告的各种酒吧经营策划方案等知识结晶,又回过头来聘请原告具有相关策划能力的管理人员来实施这些方案,其行为相当恶劣,且导致了原告应得利益无法获得,既违反了合同中不得“回聘”的约定,又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回聘”原告管理人员的违约金参照原告派去所有管理人员半年工资计算即28000元×6个月=168000元,并应支付2月份的欠付报酬3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600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向被告追讨该违约金和欠付报酬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承揽工作的报酬3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合同书》、《某酒吧管理公司对某酒吧经营目标责任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支付的责任;4、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只支付了2102年1月份的报酬给原告,而后便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合同;5、聘用合同书、收条、收款收据、名片,证明陈某、周某、苏某系原告的管理人员,由原告派至被告的某酒吧进行现场管理工作;6、打卡记录,证明被告在单方解除与原告的承揽合同后,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回聘原告的管理人员苏某到某酒吧工作。原告还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苏某、陶某名片,证明苏某、陶某在某酒吧担任的职务;2、陈某与被告股东商某之间的部分短信往来;3、酒吧策划部分材料,证明原告为被告酒吧做了一系列策划管理工作,被告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录音光碟、录音资料整理、通话详情单、联通收款收据、照片,证明苏某受原告聘请到某进行管理工作、被告回聘苏某和其他演艺人员到酒回某上班的事实。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苏某不属于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无法律上的依附关系。合同的无法履行纯属原告管理能力、才华上有欠缺,无法完成合同及经营目标约定的义务,怕承担责任,从而擅自撤离酒吧管理策划岗位,并给我公司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2、经营目标责任书,证明原告的团队必须完成的目标及自动解除合同的条件;3、管理办法,证明不打卡视为旷工;4、李某、陈某、周某等人的考勤表,证明李某没有依规定打卡出勤;5、蒋某、韦某、欧某、陆某、魏某的证明,证明李某无能力经营策划,完不成经营目标,擅自退场;6、苏某的证明,证明苏某与李某之间无聘用关系。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确与双方的诉辩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原告以某酒吧管理公司(未进行注册登记)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同意聘用原告(乙方)的3名管理人员在某酒吧总体负责该酒吧营业场所的策划经营管理和企划营销事务,聘用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六个月),甲方支付乙方策划管理费用每月10000元,另外甲方支付乙方的3名策划管理工作人员工资每月28000元;解除合同后,甲方半年内不得聘用乙方管理人员,若甲方聘用乙方管理人员,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将为乙方管理人员半年的工资)。双方还对合同的解除条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聘请陈某、周某和其一起到某酒吧工作。同年2月5日,原告以某酒吧管理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某酒吧管理公司对某酒吧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二月份目标营业额80万元、三月份100万元、四月份120万元,超额则按比例提成,如连续2个月未能完成目标营业额,将自动解除合同。2012年2月11日,被告支付了1月份的报酬共38000元给原告。此后原告在没有得到被告通知的情况下自行撤离某酒吧,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2年5月16日原告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擭取原告的各种酒吧经营策划方案等知识结晶、聘请原告具有相关策划能力的管理人员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2月承揽工作的报酬38000元、支付违约金168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的性质,是承揽合同还是其他合同;2、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违约。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的性质。劳务合同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只提供单纯的劳务工作,不存在受对方人身控制和管理的情形,工作完成时及获取相应的劳务费用,接受劳务的一方享有取得劳务成果的权利,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承揽合同则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支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这种特定的标的物只能通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的工作来取得。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合同的必要条款,如果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承揽标的或者约定不明确,承揽合同不成立。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和某酒吧经营目标责任书的内容来看,双方的本意是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劳务、完成一定的工作内容即酒吧的经营策划事务后,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二者在劳务的提供服务关系中是平等的等价交换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被告对原告的控制和约束,也不存在原告对被告意志的服从,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既不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也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更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故,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关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以某酒吧管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和某酒吧经营目标责任书,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合同。某酒吧管理公司并不实际存在,与被告发生劳务关系的,实际上是原告李某而不是某酒吧管理公司。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在没有完成“某酒吧经营目标责任书”的情况下原告自行终止酒吧的经营策划事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责任应在原告自身。另一方面,虽然原告以某酒吧管理公司的名义与陈某、周某订立了聘用合同书,聘用陈某、周某分别担任“某酒吧”的运营总监和客服总监,但是某酒吧管理公司并不实际存在,而且聘用的时间是2011年12月30日,而原告与被告是2012年1月8日才签订合同书,很显然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与陈某、周某、苏某之间并无人身隶属关系,苏某到被告处工作不应受原告的约束,被告对苏某的聘用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自行终止酒吧的经营策划事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非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而且原告也无法证明其完成了二月份的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月份报酬38000元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东旭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如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