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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甲;郭某某甲;郭某某乙;某保险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刑初字第00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高某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人,住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理人高某某乙,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人。系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高某某甲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人。系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高某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红刚,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郭某某甲,男,汉族。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郭某某乙,男,汉族,住宝塔区。系郭某某甲的儿子,陕J684**号三轮摩托车车主。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汉族,无业。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市场沟会计结算中心对面。负责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2011年11月15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郭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高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003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郭某某甲不服判决,郭某某乙与某保险公司对民事赔偿部分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5月11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延中刑终字第000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维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1)宝刑初字第003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郭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撤销第二项、第三项即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重审。本院据此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高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乙,委托代理人李红刚,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郭某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郭某某乙、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与白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高某某甲诉称,郭某某甲长期在某地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0年9月26日早上,高某某甲因业务关系,联系被告向安塞县某地送一批推拉门,由原告支付运费。在某地卸完货,被告在明知三轮车不能载人而且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原告搭乘三轮车返回延安。在返回途中发生肇事,致原告人受伤。故请求依法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郭某某甲赔偿医疗费21369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8919.41元、护理费864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313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219元、后续治疗费56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556132元。由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郭某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提供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机动车查验凭证、车辆完税证明、某交警大队证明,证明(1)陕J684**三轮摩托车的车主是郭某某乙;(2)郭某某甲无驾驶资格;3、强制保险单,证明陕J684**三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投保期内,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4、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1、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2、原告共住院180天,共支出医疗费用213694.32元,应由被告赔偿;5、陕延某鉴定(2011)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7张,证明高某某甲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Ⅰ(一)级伤残;后续行预防泌尿系统、呼吸系统感染等治疗约需8000元;后续行颅骨修补约需48000元;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二人为宜。伤情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6、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户口在某县,为农业户口,但从15岁起原告就跟随哥哥高某从事个体经营,并于2010年3月取得个体营业资格。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7、户口本、证明,证明高某某乙、崔某某与高某某甲系父母子女关系,高某某甲与高某丙系父子关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1219元。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郭某某甲辩称,是高某某甲的哥哥高某雇佣其去送货,回来时肇事的。其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肇事车辆是其购买的,只是在上户时用了儿子郭某某乙的身份证,故不应该由郭某某乙赔偿。郭某某甲无证据提供。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郭某某乙辩称,郭某某甲用其身份证办理车辆上户手续时,他并不知情,肇事造成的损失应由郭某某甲赔偿。因郭某某甲是高某雇佣的,高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郭某某乙提供证据为: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郭某某乙有精神分裂症。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郭某某甲应当负全部责任。由于高某某甲属于车上人员,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某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供。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郭某某甲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自己没有能力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郭某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自己不知道郭某某甲拿自己身份证办理车上的手续,故不承担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证明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第六组证据认为应该按农村居民来对待,不应该按城市居民对待。原告高某某甲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郭某某乙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作用有异议,认为郭某某乙住院诊断时间为2012年5月而肇事发生在2010年9月,时间上无关联性,同时医院的诊断不能取代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不能认定郭某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郭某某甲对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郭某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组证据机动车查验凭证、车辆完税证明、某交警大队证明;第四组证据病案、医疗费票据,第五组证据陕延某鉴定(2011)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7张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强制保险单;第六组证据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第七组证据户口本、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郭某某乙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和作用不予认定。因无相关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不能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郭某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郭某某甲长期在某建材市场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0年9月26日早上,高某某甲因业务关系,联系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郭某某甲向安塞县某地送一批推拉门,由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高某某甲支付运费。郭某某甲遂驾驶陕J684**三轮摩托车前往送货。卸完货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高某某甲搭乘三轮车返回延安。2010年9月26日18时40分许,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郭某某甲驾驶陕J684**大江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塔区某村公路处,由于超速行驶、操作不当撞于公路防护墙上,致其与乘车人高某某甲受伤,三轮车受损。经延市公交直某队认字(2010)第01044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甲无责任。高某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9月26日至2010年11月8日在某医附院治疗,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126134.90元(其中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9940元),门诊医疗费799元;于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2月15日在陕西省某医院治疗,住院99天,花费医疗费64656.02元(其中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1027元),门诊医疗费624元;于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3月25日在某中医医院治疗,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2764元(其中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819元);在西安某医院花费医疗费8717.4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高某某甲住院180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69909.32元。经陕延某鉴定(2011)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高某某甲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Ⅰ(一)级伤残;后续行预防泌尿系统、呼吸系统感染等治疗约需8000元;后续行颅骨修补约需48000元;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二人为宜。伤残、伤情鉴定费2600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高某某甲有兄弟姐妹六人,其父高某某乙,出生于1950年4月22日,其母崔某某,出生于1952年5月16日,其子高某某丁,出生于2007年8月7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肇事的陕J684**三轮摩托车车主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郭某某乙,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郭某某甲驾驶陕J684**三轮摩托车无驾驶执照,属于无证驾驶。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郭某某甲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延市公交直某队认字(2010)第01044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郭某某甲应当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高某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高某某甲系成年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其明知三轮车不能载人而去乘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可以适当减轻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郭某某甲的民事责任,由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郭某某甲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郭某某甲辩称高某某甲的哥哥高某雇佣他去送货,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故不予采信。原告高某某甲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故不予采纳;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高某某甲要求赔偿被抚养人高某某乙、崔某某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高某某乙、崔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据,故不予采纳。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高某某甲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依据其实际情况,可酌情予以考虑。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郭某某乙系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肇事车辆任由无驾驶证的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郭某某甲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郭某某乙过错明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郭某某乙辩称其患分离性障碍病,无民事行为能力,但其证据不充分,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高某某甲属于车上人员,依法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结合本案事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高某某甲在肇事发生前乘坐该三轮摩托车,属于该三轮摩托车的本车人员,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高某某甲的损失:医疗费16990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天×30元=5400元,护理费费180天×30元=5400元,营养费180天×20元=3600元,误工费180天×60元=10800元,生活护理费20年×365天×30元×2人=438000元,交通费2000元(酌情确定),住宿费2000元(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108658元(含被抚养人高振泽生活费26558=3794×14年÷2),后续治疗费56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804367.32元,由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郭某某甲承担70%即563057.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郭某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高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维军审 判 员  赵海红代理审判员  李小莉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