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唐国荣与杭州联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荣,杭州联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唐国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忠兴、方海燕。被告杭州联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为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作金。原告唐国荣诉被告杭州联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荣的委托代理人方海燕,被告杭州联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作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荣诉称,2002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及《商品房认购单》,约定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即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余杭区临平镇水车河弄以西、九曲营路以南的小高层住宅第八层西号楼,建筑面积约150平方米左右,售价为人民币264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同日定金转为付款。认购书及认购单签订后,原告便不再关注其他楼盘,等待履行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然而,被告却迟迟不履行约定的先前义务。期间,房价持续飙升,时至2011年3月10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清算组发出的《通知书》,通知声称因“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裁定受理钱益升对杭州联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故要求原告申报债权。截至原告通知收到日,该地段的商品房价格至少已升至13000元/平方米,如原告另行在该地段购买同等房屋,需多开支人民币150余万元,考虑原告尚未支付房款利息等因素故向清算组申报了157万元的债权,为清算组所拒绝。被告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失去购买其他楼盘的机会,直接导致原告的巨额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支付的购房款20000元,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9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杭州联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状所述多处与事实不符,按照原告的陈述,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本案案由或者法律关系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对无法最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或者恶意,原告对该合同无法签订的风险也应当有所预见。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定金并且支付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认购单、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2002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认购单》;双方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收取定金并于同日转为购房款项的事实。2、清算组通知单、债权审核意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清算逃避合同约定义务,并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00元是定金并非是购房款项;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1)杭滨商清(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1)杭滨商清(算)字第1号决定书,证明被告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并指定成立联升公司清算组的事实。2、(2011)杭滨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联升公司因与方金林的拆迁纠纷自2003年12月延续至今,致使百福楼项目迟迟无法动工,导致联升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无法履行,进而联升公司也不可能按照认购合同的约定与原告正式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被告与原告无法履行商品房认购合同,被告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的事实。3、挂号信一份,证明由于百福楼项目无法动工,联升公司于2006年2月21日向原告寄发挂号信,函告原告解除认购书合同,并退还定金赔偿利息损失。但由于原告在认购合同上所留地址不准确,导致挂号信退回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尽到通知义务。本院对上述被告证据的三性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一份,该认购书约定乙方(原告)认购甲方(被告)开发的位于余杭区临平镇水车河弄以西、九曲营路延伸段以南的小高层住宅第八层西号楼,建筑面积约150平方米左右,售价为人民币2640元/平方米。认购书第四条还约定“签订本认购书时,乙方须付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收到甲方的通知后,十五天内预付总房价的30%,并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如乙方违约,未按期预付首期房款,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当天被告还出具了《商品房认购单》,该认购单“付款时间及金额”一栏载明“2002年1月2日前付总房款的%,计零仟零佰零拾贰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余款在签订本商品房购销合同时一并付清,并办理银行按揭”;“备注”一栏则载明“本销售单不作为收款凭证”。同时,被告出具给原告20000元款项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款项内容”一栏载明“小高层七层两单元(定金)”。2006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发出公函一份,告知原告项目前期工作进展甚微,预计在几年内该项目无法推进故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等事项。但该公函经邮寄因地址不详等原因被退回,原告未收到该公函。2011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1)杭滨商清(预)字第2号裁定书,裁定立案受理钱某对杭州联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同年2月25日作出(2011)杭滨商清(算)字第1号决定书,指定清算组对杭州联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清算。此外涉及被告与案外人方某的拆迁纠纷自2003年12月始一直延续,本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杭滨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作出的余建拆裁字(2010)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2012年2月,被告清算组向原告发出债权审核意见通知书,对原告申报的1574000元债权核定为40000元。原告有异议,遂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内容虽然包括了房屋位置、面积等基本情况,以及价款计算等约定,但签订认购书时真正的商品房买卖行为并未发生;认购书第四条也约定“收到甲方的通知后……并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即仍需双方另行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现房销售合同,故该认购书应为预约合同而非原告主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原告交纳的20000元款项被告在认购书及收款收据中已注明为定金,且双方的认购书系预约合同性质,本院对原告主张认购书已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出卖人已按约定收受购房款而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而主张违约损失900000万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认购书时对自己开发建设项目的了解应远远大于原告,现被告以与他人存在拆迁纠纷为由而抗辨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签订的原因不可归责与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此外,被告在2006年起就已开始进行解除认购书的工作,仅因邮件被退回,被告就再未进一步联系原告告知项目进展情况及处理与原告认购书解除事宜,被告未及时尽到通知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于2006年2月底时双倍返还原告定金,逾期则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联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日支付原告唐国荣人民币40000元,及从200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40000元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0元,由原告负担6217元,被告负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 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