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王某甲、王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沂南商初字第46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552538-2。驻所地:沂南县花山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阚利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该行资产保全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华振,该行资产保全部科员。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八个月还息,后四个月还本付息。被告王某甲借款后于2012年5月22日不能正常还款,尚欠本金28857.66元及利息;被告王某乙借款后于2012年6月22日不能正常还款,尚欠本金7626.32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6483.98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身份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三被告联保各借款3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八个月还息,后四个月还本付息。被告王某甲借款后于2012年5月22日不能正常还款,尚欠本金28857.66元及利息;被告王某乙借款后于2012年6月22日不能正常还款,尚欠本金7626.32元及利息。原告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28857.66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75%计算)。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责任。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7626.32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75%计算)。被告王某甲、王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1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恩厂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世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