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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郭成波、李津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波,李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8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成波,男,汉族,1992年4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筠连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津,男,汉族,1984年5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筠连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成波、李津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成波、李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郭成波、李津携带一把水果刀至本区新碶街道新大路新城俱乐部附近,以打的为由乘坐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轿车去本区小港街道。当车辆行驶至本区骆霞公路算山村路段一加油站附近时,被告人郭成波持刀架在被害人张某脖子上,被告人李津对被害人张某实施言语威胁,劫得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及知己讯联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94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1年12月5日1时许,被告人郭成波、李津伙同应元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郭成波、应元成携带一把水果刀至本区新碶街道新大路阳光假日宾馆附近,以打的为由乘坐被害人贺某驾驶的轿车去本区小港街道。当车辆行驶至本区骆霞公路算山村路段长青加油站附近时,被告人郭成波持刀架在被害人贺某脖子上,应元成用手掐住被害人贺某的脖子,劫得被害人贺某现金人民币200余元、三星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42元)及导航仪1个(价值无法鉴定)。后被告人李津打的将被告人郭成波、应元成接回暂住房。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012年5月9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区新碶街道零点网吧抓获被告人李津。当日,被告人李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成波。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成波、李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及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成波、李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成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津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成波、李津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郭成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成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