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刘其权与鲍跳跳、郑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权,鲍跳跳,郑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刘其权,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现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胡海水,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跳跳,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现羁押于浙江省乔司监狱。被告:郑峰,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杨惠康,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勤,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其权与被告鲍跳跳、郑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日中止审理,于2012年6月25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水,被告鲍跳跳,被告郑峰的委托代理人杨惠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其权起诉称:原告与家人自2008年起即租住镇海区骆驼街道清水湖田央新区农贸市场门市及摊位,从事面条加工、销售。被告鲍跳跳与其母亲租用原告隔壁门市经营超市。日常生活中,被告鲍跳跳及家人常将废弃杂物等堆砌于公共通道,致使原告一家进出通行受阻,就此事,原告数次向村委会及市场管理机构反映以求解决,均无果。2011年4月21日,双方再次为此事引发纠纷,报警后,警方介入并将纠纷双方带至派出所调查。鲍跳跳之父又趁机将原告女儿刘青春恶意打伤。次日即2011年4月22日上午11时许,原告正在门市调试机器,被告鲍跳跳潜入门市隐藏,并通过其母亲故意扔东西诱原告出门,被告鲍跳跳伙同另一被告郑峰前后夹击,并用拳头、瓶装白酒、板凳等对原告予以击打,致使原告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多处受伤。后经原告呼救,原告家属及妻兄赶来,两被告方停止行凶并逃离。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2005.92元、误工费5930.50元(33696元/年÷250天×44天)、护理费5930.50元(33696元/年÷250天×44天)、住院期间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4906.92元。被告鲍跳跳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2011年4月22日那天被告和郑峰都打过原告。被告叫原告把门口的东西整理一下,他不整理,并且推了被告一把,被告就打了原告了,郑峰是后来才来的。被告郑峰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开始打的时候,被告郑峰不在场。后来郑峰虽然在场,但并没有参与打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暂住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在镇海区骆驼街道常住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镇海一直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刘其权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之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的陈述,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4.医疗费发票6张、医疗证明书、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体格检查表各1份、医疗报告单5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伤害原告之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费发票30份,欲证明原告支付了交通费2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体现时间,其中20元和50元面额的发票早已作废。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病历卡2份,欲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骆驼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12份。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鲍跳跳、郑峰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刘其权在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清水湖村农贸市场经营生面店。被告鲍跳跳的母亲亦在该农贸市场经营超市,被告郑峰系鲍跳跳的妹夫。上述两店相邻,两家人因通道及堆放杂物等问题产生纠纷。2011年4月21日,上述两家人曾发生纠纷及殴打,当地派出所也已着手处理。次日即4月22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鲍跳跳到原告刘其权经营的生面店内,双方发生纠纷,鲍跳跳自认其首先用拳头打在原告头部,两人即发生扭打。随后郑峰即进入生面店。刘其权的妻兄陈义民得知后即赶到生面店,鲍跳跳与郑峰即逃离生面店。在此过程中,刘其权与郑峰均不同程度受伤。刘其权在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24天。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对于郑峰是否参与打架,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事发在刘其权经营的生面店内,郑峰在鲍跳跳和刘其权开始打架后进入店内。当时除刘其权、陈义民、郑峰、鲍跳跳外,另有案外人周雪伟在场,上述五人均在公安机关作了陈述。郑峰本人陈述其是去拉架,并未动手殴打原告,但刘其权、陈义民及鲍跳跳均陈述郑峰参与殴打了刘其权。周雪伟虽未看到当事人在生面店内打架的情况,但他目击了当事人进入及离开生面店的经过。刘其权、陈义民、鲍跳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周雪伟陈述的事发经过基本相符,而郑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则明显有出入,且郑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郑峰的陈述本院难以采信。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双方受到伤害的情况,本院认定郑峰参与殴打了原告刘其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费收据及相应病历资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1996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24天,出院后根据医嘱需休息20天,合计误工44天,原告按宁波市2010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方法有误,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062元(33696元/年÷365天×44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但原告未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24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216元(33696元/年÷365天×24天)。4.住院期间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医疗机构的证明,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6.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鲍跳跳、郑峰共同参与了故意伤害原告刘其权的行为,因此,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跳跳、郑峰赔偿原告刘其权医疗费为11996元、误工费4062元、护理费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8834元,此款由两被告各承担941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其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元,减半收取211.50元,由原告刘其权负担51.50元,被告鲍跳跳、郑峰各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孙玉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