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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1年12月9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永吉县口前镇达二村3社水库北面东沟集体林地27林班6小班内,擅自开垦林地13553平方米,核20.33市亩;又在达二村3社水库坝堤东头集体林地27林班6小班内,擅自开垦林地577平方米,核0.87市亩。被告人王某甲总计开垦林地14130平方米,核21.20市亩。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开垦的林地内多年全部种植玉米,原有植被遭到人为严重破坏,如果自然恢复原有植被需要5-10年时间。被告人王某甲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林业局口前林业站证明、林权执照、永吉县林业局自留山承包证、永吉县林业局通告、收据,证人霍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报告、现场勘查结论、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王某甲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香兰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娜(此件共3页打印2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