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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沧民终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福禄、王宪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禄,王宪刚,沈学升,李月藏,王华庆,王义杰,宋金升,宋世利,李月亭,刘振海,沈学杰,于连刚,王义华,王义明,王景付,王华林,宋立冬,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农业土地流转管理中心,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东胡庄工作站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沧民终字第1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禄,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宪刚,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学升,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藏,男,194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庆,男,194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杰,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金升,男,194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世利,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亭,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海,男,194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学杰,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连刚,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华,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明,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付,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林,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立冬,男,194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以上十七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沈学杰、王华林、宋立冬。委托代理人潘泽河,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农业土地流转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立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著朋,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东胡庄工作站(原东胡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宋忠海,站长。上诉人王福禄等十七人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0)黄民初字第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10月25日原东胡庄村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召开全体党员、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向开发区提出实施整体转型申请,同意以土地换保障,建立长效社会保障机制,并于2006年10月30日上报开发区农管委。2006年10月31日农管委把原东胡庄村“两委”实施整体转型的请示上报开发区管委会,2006年11月17日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下发沧港发(2006)3号文件《关于在东胡庄××××井村建立被收地农民长效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通过签订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将土地使用权收回,并委托农管委管理,同时该文件还对生活保障标准提出了指导意见。2006年12月初就建立农民长效保障机制征求东胡庄全体村民意见,全体村民家庭代表在《东胡庄村建立农民长效保障机制征求意见卡》上签字,“一致同意以土地换取长效保障机制”。2O06年12月8日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东胡庄村民委员会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立长效保障机制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乙方愿将本村全部土地15501亩,其中耕地面积8731亩,非耕地6770亩的土地使用权转归甲方;二、甲方以每亩耕地240元/年、非耕地每亩120元/年的标准给付乙方村民为转型基本生活费补贴…;三、甲方给付乙方的基本生活费补贴至2007年1月1日执行,开发区量入为出专项拨款,每半年兑现一次,以2007年的标准总量控制,每年递增5%。根据市场物价变动和开发区财政支付能力每三年适当上调等内容。自2007年开始东胡庄村民开始领取农村转型生活费,开始每人每月200元,2011年增加到每人每月500元,2009年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后,部分村民没有领取生活费。另查,原东胡庄村委会在转型后变更为东胡庄工作站,原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管理委员会对村级的管理职能由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农业土地流转管理中心行使。再查,2000年12月4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冀国土资呈字(2O00)50号《关于中捷农场土地权属纠纷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中该厅意见为:中捷农场15个农村队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2010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冀法呈(2010)254号《关于沧州市中捷友谊农场东胡庄村土地权属及管理体制问题协调情况的报告》中表明:经协调,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沧州市政府一致认为,这15个农村队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又查,2010年包括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沈学杰、王华林、宋立冬在内的部分东胡庄村民,就沧港发(20O6)3号文件提起行政诉讼。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均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被驳回。上述事实,由东胡庄“两委”会会议记录、东胡庄村党支部村委会向农管委的请示、《东胡庄村建立农民长效保障机制征求意见卡》、《关于在东胡庄。搬倒井村建被收地农民长效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建立长效保障机制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农村转型生活费发放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沧行字第21-2号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冀国土资呈字(2O00)50号文件、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冀法呈(2010)254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认为,2O06年10月25日原东胡庄村党支部、村委会全体党员,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向开发区提出实施整体转型的申请,同意以土地换保障,建立长效社会保障机制,并于2006年10月30日上报请示开发区农管委,2O06年10月31日农管委上报请示开发区管委会后,开发区工委于2006年11月17日下发了沧港发(2O06)3号文件,2006年12月初开始征求东胡庄全体村民意见,全体村民家庭代表在《东胡庄村建立农民长效保障机制征求意见卡》上签字同意以土地换取长效保障机制等证据相互印证。首先由原东胡庄村党支部、村委会提出,后开发区工委下发文件,再征求全体村民的意见,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东胡庄村民,对于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和原则应已知晓,两被告签订的《建立长效保障机制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主张两被告签订的《建立长效保障机制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规定而无效,主张无效的法律依据: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土地承包权的相关规定,但上述法律规定,主要调整发、承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中两被告之间并非发包、承包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协议书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的事宜,不适用土地承包的相关法律规定;二是《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条:关于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东胡庄村的土地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而非国有,原告基于案件所涉土地为农民集体土地而提出的主张,是缺乏事实根据的,基于该前提提出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所有原告引用《国务院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综上,原告主张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协议书应为有效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判决后,上诉人王福禄等十七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否认涉案土地集体性质错误。两被上诉人并无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所有权证书,一审判决将不属于本案范围的土地定性为国有无法律依据;二、即使涉案土地为国有,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关收回主体、收回条件、收回程序的规定,两被上诉人所签协议也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原审确定的案由不妥,本院予以更正。我国国有土地的范围,直接由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非进行国有土地所有权登记和颁发国有土地所有权证书,上诉人以两被上诉人无国有土地所有权证书为由而否认涉案土地国有性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中捷农场土地权属纠纷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和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沧州市中捷友谊农场东胡庄村土地权属及管理体制问题协调情况的报告》均表明: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关收回主体、收回条件、收回程序的规定,主要用于规范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职权收回土地的行政管理行为,属于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范畴,并非用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建立长效保障机制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是二被上诉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适用的对象。故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