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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冯明富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明富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明富,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蔡纪平,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榭检刑诉(20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明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明富及其辩护人蔡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明富伙同他人在本市大榭开发区海韵园附近将被害人张某、何某强行带上汽车,对被害人张某、何某实施殴打、言语威胁后,以二被害人诈赌骗钱为由索要人民币7000元。二被害人因没钱就让杨某担保,当日先交给冯明富人民币1000元,次日通过杨某交给冯明富人民币6000元。2.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冯明富伙同他人在大榭东岙以被害人周某2诈赌骗钱为由,通过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行将被害人周某2带至北仑,并向被害人周某2索要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周某2无奈同意并向其姐周某1借钱,因周某1表示没钱,周某2遂向被告人冯明富出具一张人民币25000元的借条,后由严某将其带回大榭。因周某2报案,被告人冯明富欲通过王某与周某2私了,但遭拒。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冯明富的供述,被害人周某2、张某、何某的陈述,证人周某1、严某、王某、汪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明富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部分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冯明富予以惩处。被告人冯明富对起诉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其辩解称第一起犯罪中,其因杨某说情放弃拿钱。辩护人蔡纪平认为被告人冯明富在第一起犯罪中主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且未造成损害,对该起犯罪应免予处罚;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冯明富系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明富伙同他人在本市大榭开发区海韵园附近将被害人张某、何某强行带上汽车,并对被害人张某、何某实施殴打及言语威胁,以二被害人诈赌骗钱为由索要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张某、何某因没钱,遂由被告人冯明富带二被害人至本市大榭开发区旺福来火锅店杨某处借钱。因被告人冯明富称张某、何某不给钱就向杨某要钱,杨某就为张某、何某担保给被告人冯明富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何某又回家拿了人民币1000元交给被告人冯明富,被告人冯明富遂放了二被害人。次日,被害人张某交给杨某人民币1000元,并向杨某借款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何某交给杨某人民币3000元。证明该笔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其和何某、汪某一起在大榭开发区海韵园小区门口一小店内赌博,冯明富也在场。后何某独自离开赌场,其搭乘汪某电瓶车离开至大榭国际大酒店门口时被冯明富的轿车拦住,被迫打电话联系何某,后冯明富等人带着其和汪某开车至海韵园附近找到了何某。冯明富带着其和汪某、何某至南岗隧道附近一家饭店吃饭,饭后何某付钱,汪某骑车先行离开。冯明富叫其和何某上车,并以其和何某诈赌为由要求赔偿人民币6000元及车费1000元。因其和何某不承认诈赌,车上其他男子就殴打他俩。其因害怕就把冯明富等人带到大榭旺福来火锅店找杨某借钱。杨某见冯明富等人比较凶,就答应第二天给冯明富钱,冯明富还说第二天不给钱就不用开店了。杨某给其和何某作担保后,何某又回家拿了1000元给冯明富,然后其和何某就被放了。第二天,其交给杨某1000元,又向杨某借款2000元。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其和张某、汪某一起在大榭开发区海韵园附近一家小店赌博,散场后其独自回家了。当晚12时左右,汪某打电话让其下楼,其下楼后看见张某、汪某和冯明富在一起,冯明富说其赌博诈赌并要其赔钱。后冯明富带着其和张某、汪某去吃夜宵。饭后其付钱,汪某先行离开,其和张某被冯明富等人拉到车上。冯明富在车上继续向其和张某要钱,期间车上的男子还对其二人进行殴打。其和张某无奈叫冯明富开车到大榭旺福来火锅店找老板(系张某老乡)借钱。冯明富叫火锅店老板给他6000元,因火锅店老板没有钱,冯明富就叫老板作担保。老板同意给其和张某担保后,冯明富又叫其回家拿了1000元给他,后冯明富就放了其和张某。次日,其交给火锅店老板3000元。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大榭开旺福来火锅店,系张某老乡。事发当天3时左右,张某打电话向其借钱,其开门后张某和他同事安徽人及“冯六”进了火锅店。“冯六”说张某二人诈赌骗钱,要求他们二人每人赔偿3000元。后“冯六”又说如果要不到钱就找其要钱。最后,其给张某及他同事作担保。次日,张某给了其1000元,并向其借款2000元,张某同事给了他3000元。当日,其把6000元交给了和“冯六”一起的一个人。4.证人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张某、何某一起在大榭开发区海韵园附近一小店赌博。当日21时许,冯明富来到小店赌博。当日23时许,其骑着电瓶车带张某离开赌场回家,在大榭国际大酒店门口附近,冯明富开车将其拦住,并说其和何某等人诈赌骗钱。因当晚坐庄的是何某,冯明富就叫其和张某找到了何某,冯明富带着其三人去吃夜宵。冯明富说他在小店赌博输了5000元,要其三人赔偿。后冯明富将何某、张某带上车,其就骑电瓶车回家了。次日,其按何某的要求将欠他的1000元交给了旺福来火锅店老板。5.被告人冯明富当庭对向被害人张某、何某敲诈勒索人民币7000元的犯罪事实亦予以承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2.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冯明富伙同他人在本市大榭开发区东岙村以被害人周某2诈赌骗钱为由,通过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行将被害人周某2拉上车带至北仑,并向被害人周某2索要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周某2无奈同意并向其姐周某1借钱,因周某1不同意借钱,周某2遂向被告人冯明富出具了一张人民币25000元的借条,后由严某将其带回大榭。因周某2报案,被告人冯明富欲通过王某与周某2私了,但遭拒。2012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大榭开发区社管局门口抓获被告人冯明富。案发后,被害人周某2对被告人冯明富表示谅解。证明该笔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反映,2012年3月30日13时左右,其在大榭开发区东岙村桥边小店赌博,冯明富(“冯六”)也在一起赌博。后冯明富叫来二个老乡,打了其一个巴掌,又用拳头打其,强行将其带进了冯明富停在路边的车上。冯明富以其赌博作弊为由向其索要钱财,其因害怕就同意赔偿人民币25000元。其先通过电话向其姐姐周某1借钱,但周某1说没钱,其就写了一张25000元的借条给冯明富。后严某将其带回了大榭。同年4月14日上午,冯明富通过其认识的一个四川人和其见面,表示要出具一个证明给其,证明以前的借条作废。其表示去派出所写证明,冯明富就没写。2.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30日,“小厨阿六”打电话给其说他朋友周某2在赌博时被四川人“冯六”以诈赌名义抓走了,让其帮忙与“冯六”交涉一下。其与“冯六”电话联系后就赶到北仑永和豆浆店,借给“冯六”人民币3000元后就把周某2带回了大榭。其听周某2说写了一张25000元的借条给“冯六”。“冯六”被公安抓获后,他朋友“车保”打电话给其让其叫周某2去撤案,并把借条还给周某2。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4日上午,冯明富对其说他和周某2有点矛盾,叫其当中介人。其就带着冯明富去了周某2工作的地方。冯明富说借条掉了,不再向周某2要钱,这事就算了结了,但周某2称要派出所的人证明,冯明富就没去。其听冯明富说他是因为打牌的事情叫周某2写的借条。4.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30日16时左右,其接到其弟周某2电话称要借25000元,但不肯说借钱的原因,其就没同意。其又多次打电话问借钱原因,周某2都不愿意说,最后手机也关机了。后其就到大榭派出所报案了。5.被告人冯明富当庭对该笔事实亦供认不讳。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周某2对被告人冯明富表示谅解。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明富的归案经过。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明富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明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殴打及言语威胁等方式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就被告人冯明富是否取得其中涉案金额人民币6000元,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证人杨某的证言,尚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不予认定;另,被害人张某、何某均陈述案发当日由何某交给被告人冯明富人民币1000元,可以证实被告人冯明富取得了人民币1000元,故对被告人冯明富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护)意见不予采信(纳)。关于被告人冯明富辩解称其因杨某求情而放弃拿钱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证人杨某并未陈述向被告人冯明富求情,而陈述其已将人民币6000元交给冯明富,该陈述内容与冯明富的辩解相左,且被告人冯明富亦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对辩护人蔡纪平以此为由认为被告人冯明富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明富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涉案大部分犯罪金额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明富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周某2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明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