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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庞小侠与刘才、李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庞小侠;刘才;李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852号原告庞小侠,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曾春兰,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才,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滦县。被告李琴,女,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文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职务:该公司员工。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庞小侠与被告刘才、李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小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春兰,被告刘才,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小侠诉称,2011年12月24日,原告骑自行车正常行驶到205国道古冶交通岗宝特龙门前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冀BU28**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冀BU28**号小客车司机,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冀BU28**号小客车车主,该车肇事时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三被告应参加本案的诉讼。此次交通事故为原告造成了各项人身损失29889.53元,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才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事故的简要经过及结果,责任认定情况,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等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损失情况存在争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提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论为被告刘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庞小侠无责任。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提交门诊票据七张、住院票据一张、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0256.83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医药费数额本院认定为10256.83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标准为每天20元,住院47天。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提交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滦县教育局雷庄财务管理中心误工损失证明一份、古冶区京山水泥厂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治120天;伤后壹人护理三个月;内固定物取出费用3000元。护理费数额为8730元,误工费5870元。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并未提交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该意见书不具备合法性,且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交用工合同及工资明细等证明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是教师,属于事业单位不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况,且原告在工作途中受伤,该费用已由所在单位赔偿,所以对取内固定费用和误工费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因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教师,且其自己承认工资卡上的工资数没有减少,只是影响了效益工资的收入,但其提交的证明并未明确其影响了效益工资收入,且该证据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就护理人员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因此事故受伤,护理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护理费用应按2011年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2306元)标准计算三个月,计为8076.5元。取内固定费用本院认定为3000元。5、提交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鉴定检查费用为800元。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提交交通费票据4页,用以证明交通费数额为292.7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保险公司同意给付200元。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数额酌定为2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被告刘才驾驶被告李琴所有的冀BU28**号小轿车在205国道古冶宝特龙饭店前由西向东倒车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庞小侠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结论为被告刘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庞小侠无责任。原告庞小侠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数额为10256.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3、护理费8076.5元;4、取内固定费用3000元;5、鉴定检查费800元;6、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273.33元。另查明,被告李琴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才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才因其行为导致他人损害,应根据交警部门确认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琴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故司机刘才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李琴承担。因李琴与阳光保险公司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故该事故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庞小侠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琴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庞小侠医药费(数额为10000元)、护理费(8076.5元)、取内固定费用(3000元)、交通费(2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1276.5元。二、由被告李琴给付原告庞小侠医疗费(25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鉴定检查费(8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996.83元。三、由原告庞小侠向被告刘才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8000元。上述给付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原告庞小侠支付13276.5元,向被告刘才支付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光审判员  白梅玲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