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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岳中刑执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李钦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岳中刑执字第1521号罪犯李钦,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累犯。��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八监区服刑。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7日作出(2004)岳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缴纳3000元,本次缴纳2000元)。刑期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其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07年12月20日、2010年12月10日两次作出裁定对其减刑,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3年11月29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2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钦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定罪犯李钦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李钦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钦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2年9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其盛审 判 员  贺冀平代理审判员  许震鹏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