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乔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75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忠高。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2)温永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2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乔某在永嘉县瓯北镇堡二村104国道铁路桥下其废品收购站内,明知他人出售的三台振动锤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5885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随后,被告人乔某将三台振动锤风割准备转售。经查,该三台振动锤系被害人季某存放于温州市龙湾区机场路和滨海大道交叉口,于2012年9月20日被沈钦忠、王磊窃取的。次日,该三台振动锤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该三台振动锤的价值为100638元。原审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乔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乔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乔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人汪某、钱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文件清单、收购站现场图,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乔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鉴于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已对乔某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乔某在一审庭审期间翻供,没有悔罪表现,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乔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若荪审判员 丁竞舟审判员 袁骁乐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小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