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殷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马某、靳某某、方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靳某某,方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殷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林州二建汤阴分公司经理。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林州二建汤阴分公司职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靳某某,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林州二建汤阴分公司职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某,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林州二建汤阴分公司职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靳某某、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马某、靳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6月1日向哈尔滨聚恒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阳市场部经理段瑞荣处存款280万元(本金)。因该公司资金出现问题,张某某遂于债权到期前多次向段瑞荣催要本金,未果。2011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联系靳某某、马某、方某某等人将段瑞荣的儿子被害人宋治学从其居住的殷都区慧源小区强行按入车内,带至河南省禹州市马某租住的一处民房内,向段瑞荣索要其280万元存款。后索要无果,2011年9月3日张某某将宋治学带至汤阴,放其回家。公诉机关当庭指证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某、马某、方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宋治学陈述,3、证人段瑞荣、宋路路、魏娜、韩小刚、张敬鹏、余佳佳等人证言,4、转账凭条、借据、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聘书、抓获证明、破案报告等物证、书证,5、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其他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某、马某、方某某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6月1日向哈尔滨聚恒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阳市场部经理段瑞荣处存款280万元(本金)。因该公司资金出现问题,张某某遂于债权到期前多次向段瑞荣催要本金,未果。2011年8月2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联系靳某某、马某、方某某等人将段瑞荣的儿子被害人宋治学从其居住的殷都区慧源小区强行按入车内,带上手铐,带至河南省禹州市马某租住的一处民房内,向段瑞荣索要其280万元存款。2011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因害怕事情闹大离开禹州回到汤阴其租住处。2011年9月3日14时许张某某将宋治学带至汤阴,放其回家。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9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靳某某、马某、方某某于2012年3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某、马某、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治学陈述,证人段瑞荣、宋路路、魏娜、韩小刚、张敬鹏、余佳佳等人证言,转账凭条、借据、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聘书、抓获证明、破案报告等物证、书证,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某、马某、方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某、马某、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某、马某、方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投案,且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某、马某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善审 判 员 申瑛昌代理审判员 尚海洋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彦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