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唐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平利县八仙镇。委托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平利县八仙镇。委托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2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唐某甲,2000年9月4日生育次女取名唐某乙,2001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丙,2004年7月6日在平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交往时间不长便同居生活,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元月,原、被告带子女在外务工期间,双方又因家庭问题造成感情进一步恶化。随后被告以回家看望父母为由离开原告及子女。至今一年时间,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不尽家庭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姻基础很好,双方自小相识,两家住所距离不足300米,相互之间都很了解。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双方一起在外打工,相互照料。2009年原告在山东枣庄承包铁矿,被告在山东临沂照料子女上学。2011年因原告听信谣言,无端猜疑被告有外遇,并不听被告解释,才导致原告的本次诉讼。但是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是生活中夫妻之间的误会。为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相识,于1997年12月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1998年2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唐某甲,2000年9月4日生育次女取名唐某乙,2001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丙,2004年7月6日在平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元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2012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2、女唐某甲、唐某乙、子唐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各子女18周岁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案件的离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查也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胜代理审判员 李 轩人民陪审员 吴传贵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印 伟第2页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