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诉被告潘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集团有限公司;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男,汉族,1984年11月3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职员。被告:潘**,男,汉族,1983年7月12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码:230204198********。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诉被告潘**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签署《楼宇认购书》,认购了原告开发的**花园6栋**号住宅。其后,双方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该物业成交价240796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8月29日之前付清总房款计人民币24079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交纳首期房款206469元,但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办,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房款34327元。截至2012年5月21日,被告己分别超过上述约定期限204天仍未缴纳前述款项。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逾期在18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180日后,合同继续履行的,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经计算,至起诉前一日产生的违约金为913.10元。综上所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欠款34327元,并支付违约金913.10元(暂计算2012年5月21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代理费、交通费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楼宇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付房款清单、催办函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潘**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在其所购买的物业现场发现,该物业的实际的厨房位置与合同附件一中规定的厨房的规划设计标准不符,位置发生了变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规划、设计变更的,出卖人应书面征得买受人同意。不同意变更的买受人可要求终止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在买受人提出终止合同申请的30日内退回已付购房款及利息。据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终止买卖合同,并要求原告退回被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206469元。由于原告一直以被告未付清房款为由拒绝被告看房验房的要求,致使被告在开庭当天才有机会对该物业进行现场核实,核实发现该物业与合同附件一之标准不符,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潘**签订《楼宇认购书》一份,约定被告认购原告开发的**花园第6幢**号房,同日,双方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物业情况,该物业为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花园第6幢**号房,建筑面积为49.42平方米,总价款为240796元;二、付款方式,被告采用一次性付款的形式支付合同价款,即于2011年8月29日前付清总房款。三、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在15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如逾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被告于2011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及房款186469元,共计已向原告支付房款206469元,尚欠房款34327元虽经催收至今未支付,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楼宇认购书、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房款清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调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潘**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清房款日期为2011年8月29日前,但被告尚有房款34327元至今逾期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房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原告请求自逾期付款日起按被告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到期购房款3432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30日至付清款项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所购房屋的厨房位置与合同附件中规定的厨房位置不符,并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购房余款34327元及该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依以下方式计算: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4327元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媚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