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潘青春、王发满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青春,王发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青春,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安徽省定远县池河镇半面店村小李组30号。2000年10月31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治安拘留十二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发满,别名王祖国,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凤阳县红心镇杨山村上王队23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青春、王发满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青春、王发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潘青春、王发满伙同钱兆兵(已判刑),利用钱兆兵驾驶集卡车,受宁波德基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从北仑大港货柜堆场拉运装有废铜的箱号为“MSKU2808061”的集装箱至慈溪的机会,在本区后海塘化工大道路边,采用秘密开启集装箱铅封的手段,窃得箱内废铜约60千克,共价值人民币2280元。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潘青春、王发满伙同钱兆兵,利用钱兆兵驾驶集卡车,受宁波基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从北仑大港货柜堆场拉运装有废铜的箱号为“PONU0705911”的集装箱至慈溪的机会,在本区蟹浦化工区路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箱内废铜约65千克,共价值人民币240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发满于2012年5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到案后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青春、王发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失窃报告、台帐、收条、刑事判决书,证人顾万耐、杨林、王鸿飞的证言,同案犯钱兆兵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青春、王发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发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潘青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二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潘青春、王发满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潘青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发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青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发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