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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曾小军与朱福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497号原告:曾小军。委托代理人:盛军华。委托代理人:方素萍。被告:朱福元。原告曾小军为与被告朱福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小军委托代理人方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福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军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时间4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长期拖欠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依法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支付利息3360元(截止2012年7月24日),此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4%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朱福元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福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小军借款45000元;二、被告朱福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小军利息3360元(截止2012年7月24日),此后按年利率6.4%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9元,减半收取504.50元,由被告朱福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