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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民终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吴江市新业涂层厂与游云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某某涂层厂;游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1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某某涂层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某。上诉人吴江市某某涂层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2)吴江民初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江市某某涂层厂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游某某曾在吴江市某某涂层厂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并由吴江市某某涂层厂每月通过银行向游某某发放工资。2011年8月,游某某受伤,后其向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吴江市某某涂层厂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9日,该委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游某某与吴江市某某涂层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吴江市某某涂层厂不服上述裁决,遂向该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吴江市某某涂层厂提交的吴劳人仲案字(2011)第1033号仲裁裁决书、游某某提交的银行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吴江市某某涂层厂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吴江市某某涂层厂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游某某曾在吴江市某某涂层厂安排下进行劳动,每月领取报酬,并在吴江市某某涂层厂安排下一天工作12小时,据此,该院可认定吴江市某某涂层厂、游某某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吴江市某某涂层厂认为游某某系临时雇佣人员的主张,因吴江市某某涂层厂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该院对此无法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江市某某涂层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吴江市某某涂层厂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吴江市某某涂层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雇佣的一名临时工,报酬按天计算,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关系属于临时雇佣关系,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游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通过招工进入上诉人处工作,主要从事打卷、包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临时雇佣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非该厂职工,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认为其在上诉人处从事打卷、包装工作,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被上诉人进行考勤,并按月发放报酬至被上诉人银行卡,符合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认为双方系雇佣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并无不当,但判决主文表述有误,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审判决驳回吴江市某某涂层厂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吴江市某某涂层厂与游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吴江市某某涂层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江市某某涂层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包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