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民一初字第016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葛荣花与韦宏飞、邱小珍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葛荣花;韦宏飞;邱小珍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1600号原告:葛荣花,女,汉族,1973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章翔,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宏飞,男,汉族,1966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邱小珍孜,女,汉族,1964年2月5日出生。原告葛荣花诉被告韦宏飞、邱小珍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荣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翔、被告韦宏飞、邱小珍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荣花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借款抵押协议》一份,借条一份,并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4%,如到期不能归还,两被告以其房产(香格里拉花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600000元。迄今,借款早已届满,两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10日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原告对两被告的抵押房产(香格里拉花园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被告韦宏飞辩称:借条是答辩人出具的,答辩人也确实用香格里拉花园房屋进行了抵押,但答辩人未收到原告的600000元借款,故不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邱小珍孜辩称:借条是被告韦宏飞出具的,也确实用香格里拉花园房屋进行了抵押,但韦宏飞未收到原告的600000元借款,故答辩人也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葛荣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葛荣花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用于临时资金周转,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逾期本人自愿以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罚息,同时承担由此引发的官司诉讼费,律师费”。当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协议》,协议中约定:乙方(韦宏飞、邱小珍孜)因需资金周转,特向甲方(葛荣花)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以房产香格里拉花园房屋作抵押。协议签订后双方在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葛荣花遂于借条、协议签订当日在徽商银行芜湖鸠江支行取出576000元,并通过案外人束光富的徽商银行帐户转至案外人许峰的银行帐户。2011年11月17日,原告葛荣花取得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香格里拉花园房屋的他项权证证,他项权证中载明的债权数额为6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抵押协议、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银行对帐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葛荣花与被告韦宏飞、邱小珍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韦宏飞、邱小珍孜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宏飞、邱小珍孜虽向原告葛荣花出具了人民币600000元的借条,但在出借同时,已扣除利息24000元,实际出借本金仅为576000元。在借条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归还的本金数额为576000元。双方在借条中仅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但约定的标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自2012年2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位于香格里拉花园房屋系被告韦宏飞与邱小珍孜共同所有,被告韦宏飞、邱小珍孜以该房屋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葛荣花有权就该房屋在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于被告韦宏飞、邱小珍孜辩称借款实际是由案外人胡清河借用的,二被告未收到借款,但债权具有相对性,被告韦宏飞、邱小珍孜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且在房屋抵押过程中也未对债务提出异议,至于二被告与案外人胡清河的债权、债务关系非本案处理范围,二被告可另行向胡清河追偿,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宏飞、邱小珍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荣花借款本金人民币576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韦宏飞、邱小珍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荣花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原告葛荣花就被告韦宏飞、邱小珍孜抵押的位于芜湖市香格里拉花园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人民币6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3元,由被告韦宏飞、邱小珍孜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韦宏飞、邱小珍孜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诚附:本案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