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山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宪豪犯抢劫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宪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宪豪,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培臣,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宪豪犯抢劫罪、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某某、被告人杨宪豪及辩护人李培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宪豪在邯郸市人民路大浪淘沙洗浴中心与谢勇(已判刑)聊天时,谢勇自称手头紧,想找个有钱人对其实施抢劫,被告人杨宪豪便将本市古玩市场马某某的有关情况(住址、所驾车辆等)提供给谢勇,并称马某某比较有钱。之后,谢勇多次到马某某住处查看、踩点,准备了汽车、刀子、黑色毛线帽子等作案工具,又纠集任克全、赵杰(已判刑)欲对马某某实施抢劫。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谢勇再次到邯郸市和平路和平东小区马某某住处踩点,并与任克全、赵杰驾车在和平东小区等候马某某。26日凌晨,马某某驾车进入小区院内,被谢勇、任克全蒙面持刀将马某某挟持至赵杰驾驶的越野车(无牌照)内,随即在车内对马某某进行殴打、捆绑,劫取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夏新手机26型一部(价值22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并将马某某的马自达323轿车(价值人民币43000元)开出小区,遗弃在邯郸县王安堡村,又迫使马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从建行ATM机支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当日7时许,马某某寻机下车逃跑并报案。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遗弃的海南马自达轿车被公安机关提取后现已发还被害人。2011年2月3日230时许,被告人杨宪豪驾驶一辆黑色别克牌轿车沿本市邯大老路滏园045主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9#线杆北侧26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贾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贾某甲电动自行车后座的乘车人武某某当场死亡和贾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月9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杨宪豪弃车逃逸。经邯郸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宪豪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二条、七十条、三十三条和二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4月2日,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被告人杨宪豪的亲属与被害人贾某甲、武某某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20000元(已履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及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示意图、伤情鉴定书、伤情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宪豪供述等证据,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杨宪豪依法进行惩处。建议对被告人杨宪豪犯抢劫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宪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犯抢劫罪的事实提出异议,主要辩称,公安机关当时对其刑讯逼供,其并没有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李培臣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宪豪不具备抢劫犯罪的主观要件,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推动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宪豪犯抢劫罪,证据不足;2、关于本案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宪豪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并建议法院确定宣告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宪豪在邯郸市人民路大浪淘沙洗浴中心与谢勇(已判刑)聊天时,谢勇自称手头紧,想找个有钱人对其实施抢劫,被告人杨宪豪便将邯郸市古玩市场马某某的有关情况(住址、所驾车辆等)提供给谢勇,并称马某某比较有钱。之后,谢勇多次到马某某住处查看、踩点,准备了汽车、刀子、黑色毛线帽子等作案工具,又纠集任克全、赵杰(已判刑)欲对马某某实施抢劫。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谢勇再次到邯郸市和平路和平东小区马某某住处踩点,并与任克全、赵杰驾车在和平东小区等候马某某。26日凌晨,马某某驾车进入小区院内,被谢勇、任克全蒙面持刀将马某某挟持至赵杰驾驶的越野车(无牌照)内,随即在车内对马某某进行殴打、捆绑,劫取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夏新手机26型一部(价值人民币22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并将马某某的马自达323轿车(价值人民币43000元)开出小区,遗弃在邯郸县王安堡村,又迫使马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从建行ATM机支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当日7时许,马某某寻机下车逃跑并报案。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遗弃的海南马自达轿车被公安机关提取后现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同案罪犯谢勇等人在对被害人马某某实施抢劫过程中,谢勇电话约被告人杨宪豪到场。被告人杨宪豪到场得知谢勇等人对马某某实施抢劫后,未答应谢勇让其看管被害人马某某的要求,也未予制止谢勇等人的行为,而后离开。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宪豪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杨宪豪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0年2月26日0时左右,我在所住的邯郸市邯山区和平东小区院内,我被几个蒙面戴口罩的男子劫持到一辆吉普车上,当时他们手里还拿着刀。上车后他们将我眼睛蒙住,用胶带纸把我嘴封住,还用白色老式的双股电话线将我的手反绑在身后。另外还有人去开我的马自达轿车,然后他们就带我开车走了,我也不知道他们把我拉到什么地方。在走的过程中他们从我身上将我的钱包搜出来了,我的钱包里放着五六张银行卡,他们就往我的头上、脸上打,他们从我其中一张银行卡里取走现金人民币20000元,我身上当时有人民币1700余元现金和一部手机也被他们抢走了。后来我趁他们不注意时,我就逃走了,后来报了警。经鉴定我的伤情为轻伤。2、证人范某某,我家在邯郸县河沙镇南文庄村住。2010年2月26日9时许,当时我在家休息,这时有一个男子跑到我家。他说他叫马某某,还说在昨天晚23时许,他在邯山区矿山局家属院被好几个男人给绑架了,后我就报警了。3、罪犯谢勇供述,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和日期记不清了,我和杨宪豪在洗浴中心洗澡。当时我手头有点紧,没有钱花了,杨宪豪经常在古玩市场玩,知道谁有钱。我就让他给我介绍个有钱的人抢个钱花。杨宪豪给我介绍了一个叫马某某的人挺有钱,是搞古董的。马某某平时开着一辆灰色的马自达轿车,车牌号我现在记不清了,并说马某某住在和平路东一个小区,具体的住址我现在记不清了。后来我经过踩点、跟踪马某某,在2010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就和任克全、赵杰用帽子和口罩做了伪装,拿着刀把马某某给抢了。当时从马某某身上抢了现金1000多元和一部手机,还从他一张银行卡里取走现金人民币20000元。在抢劫马某某的过程中,赵杰说他第二天有事,得早点回去。我感觉赵杰要是走了肯定人手不够,我就给杨三(杨宪豪)打电话,让他到人民路东头那个桥附近等我们,我们就开车去找杨三。我开车去了人民路那个桥附近,过了一会杨三开着一辆黑色轿车过来了。我说我把马某某绑了,现在在车上,他一听挺害怕。我就让他买水,后他去买水就再没回来,打他电话也关机了。因杨宪豪没有帮我事后我没给他分钱。4、罪犯赵杰、任克全供述的抢劫时间、地点、过程及抢劫的财物等情节与罪犯谢勇供述基本一致。赵杰另供述,2009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谢勇打电话说有个人给他透漏个信,说有个人有钱,咱们抢他个钱,我就同意了。他另外让我再找个帮手,我就将这个事告诉了任克全,后任克全也同意了。事后,谢勇拿走了人民币12700元,他让我留下人民币8000元钱,分给泉的人民币4000元。谢勇拿走的钱,他说还给别的参与这件事的人。参与这件事的人可能还有一个,但我不认识,因为在我们带着受害人在人民路东头时我见谢勇接了个电话后,大约过了10分钟有一个人开车过来找谢勇,他们说了几句话就走了,我只见了这个人的一个背影。是一个的30岁左右的男子,中等身材,身高有172厘米左右。我想这个人可能是叫什么三的人,因为在这事之前我经常见谢勇打电话时叫一个叫什么三的名字的人。5、被告人杨宪豪供述,2010年初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喝完酒和谢勇一起在人民路大浪淘沙洗浴中心洗澡。谢勇对我说最近手头有点紧,想找个人抢点钱,问我知不知道古玩市场里谁比较有钱。因为我当时经常在古玩市场待着,有时候也买卖点古玩,我知道古玩市场里有一个叫马某某的人比较有钱。我当时喝了酒,比较兴奋,我就对谢勇说了马某某的情况。我对谢勇说马某某经常在古玩市场待着,开着一辆银灰色的马自达轿车,而且我当时还记得那辆车的车牌号,我把车牌号也告诉了谢勇,但是我现在想不起来车牌号是多少。谢勇只是说要抢钱,具体用什么手段没说,只是后来谢勇对我说他们当时是开着一辆车抢的马某某,后来还把这辆车扔到磁县了,具体扔到哪了我不知道,我也没看见过这辆车。在我对谢勇说了马某某的情况一两个月之后的一天夜里十一点左右,谢勇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人民路与东环交叉口找他,当时电话里也没说是什么事。后我就开着我的一辆黑色别克凯越轿车去了人民路与东环交叉口,我将车停在路口的西南角后就下了车,我看见谢勇一个从东边走过来。谢勇对我说他绑了个人,人手不够,想让我给他帮忙看看人。我说我可不干这个事,说完我就自己开车走了。在我走之前,谢勇还对我说绑人这个事除了他手下的知道,就是我知道,让我不能说出去,要是别人知道了,他就找我事。过了几天我在古玩市场听说马某某被别人抢了,我想肯定是谢勇干的。6、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冀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115号鉴定书显示:马某某伤情为轻伤。另有抢劫案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示意图、估价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2011年2月3日230时许,被告人杨宪豪驾驶一辆黑色别克牌轿车沿邯郸市邯大老路滏园045主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9#线杆北侧26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贾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贾某甲电动自行车后座的乘车人武某某当场死亡和贾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月9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杨宪豪弃车逃逸。经邯郸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宪豪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二条、七十条、三十三条和二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4月2日,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被告人杨宪豪的亲属与被害人贾某甲、武某某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20000元(已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贾某甲乙证言,2011年2月3日晚上8点多,我和我父母沿邯大老路一起回东小屯家的路上时,发生了车祸。我父亲骑电动车自行车带着我母亲突然被从后面过来一辆黑色小轿车撞上。后来救护车来了,我就把我父母送到了医院。2、证人高某某证言,2011年2月4日早上6、7点时,我接我丈夫杨宪豪的电话,说他自己发生交通事故了,可能是撞到人了,但没说具体位置和时间。我让他赶紧报警,让交警队处理事故。他说好的,就把电话挂了。当天中午我听于某某说我丈夫杨宪豪撞死人了。3、证人于某某证言,2011年2月4日上午9点多我接到邯郸县交警大队的电话,说我名下的冀D×××××号黑色别克轿车在昨天晚上发生交通事故。这辆车是我姨的儿子杨宪豪让我帮他贷款买的车,我是这辆车的担保人。杨宪豪是这辆车的实际车主,车一直是杨宪豪在使用。4、被告人杨宪豪供述,2011年2月3日20时许,我开着一辆黑色别克车沿邯大老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因为大年初一,路上没有行人,我开得比较快,具体当时的时速是多少我记不清了。当我行驶到摩托车城时,当时正在修路,路边上有一堆土,这时从东面过来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上了邯大老路,我来不及刹车,就撞上了前面骑电动自行车。当时电动自行车上有两个人,一男一女,天比较暗,我也没注意周围有没有其他人。我看见撞人后就跑了,没有报警。我开的是一辆黑色别克,车牌号为冀D×××××,2008年2月份购买的这辆车。当时是分期付款,车主的名字是于某某。5、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B11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杨宪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甲无责任、武某某无责任。另有抓获及破案经过、辨认笔录、伤情鉴定书、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民事部分赔偿材料及谅解书、被告人杨宪豪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交通肇事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宪豪明知他人实施抢劫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抢劫数额巨大;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杨宪豪未实施抢劫犯罪的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宪豪所提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宪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宪豪亲属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宪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靓审 判 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袁俊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