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秦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陈耀中与袁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中,袁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秦民初字第440号原告陈耀中,男,汉族,1968年出生,业主,住所地。委托代理人周某律师。被告袁军,男,汉族,业主,1964年出生,住所地。原告陈耀中与被告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中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耀中诉称,被告系南京某中心业主,长期在原告经营的南京某经营部购买广告制作材料。2010年9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0140元未付。2011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还款承诺,于2011年1月23日还1万元,4月1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仅于1月28日还款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1514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袁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耀中、被告袁军分别为南京某经营部、南京军龙共启广告制作中心业主,相互间有业务往来。2010年9月1日,被告袁军出具欠条,注明:“欠某材料款20140元”。2011年1月18日,被告袁军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注明:“今欠某货款贰万多元,于本月二十三日还壹万元,剩余在2011年4月10号前还清余款”。但被告袁军仅于1月28日还款5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被告袁军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业务往来产生欠款,被告袁军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后,未能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耀中据此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应从被告承诺还款的最后期限即2011年4月10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耀中货款15140元;并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袁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宪权代理审判员 麻婵娟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何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