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高欣鑫与葛艺、倪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欣鑫;葛艺;倪波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546号原告高欣鑫。被告葛艺。被告倪波波。原告高欣鑫诉被告葛艺、倪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欣鑫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高欣鑫诉称: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并由被告倪波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葛艺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2.判令被告倪波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葛艺于借款期限届满前已归还原告借款500元,同时鉴于担保期间已过,故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葛艺归还借款49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0890元。原告高欣鑫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葛艺于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并由被告倪波波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被告葛艺、倪波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20日,被告葛艺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如逾期则按照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并由被告倪波波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葛艺归还原告借款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葛艺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49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葛艺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原告撤回对被告倪波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葛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欣鑫借款49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0890元。如葛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葛艺负担。此款高欣鑫同意葛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赵国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