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叶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2012年4月2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8日,被告人叶某向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申领到卡号为52×××68的信用卡,截止至2011年12月,共恶意透支本金18815.1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归还银行欠款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天伦、倪菊香的证言,银行信用卡历史账单、催收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及归还银行欠款人民币18000元,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席维花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苏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