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杜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三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初字第332号 支持起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杜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工人。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丙,女,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丁,女,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戊,女,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杜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杜某某,被告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翠平、韩姣姣出庭支持原告王某某、杜某某的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杜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被告王某甲系其长子,其余四被告均为女儿。现二原告年事已高,失去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日常生活由四个女儿照顾,被告王某甲做为长子,非但不尽赡养义务,而且还在二原告欲重新改建年久失修的老屋时横加阻拦,致使二原告无房居住。故二原告起诉在案,要求五被告解决其居住、养老及医疗问题。 被告王某甲辩称,1、二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从小就很少受父母的关爱,是其奶奶把他抚养长大,原告没有对其尽到责任和义务;2、原告王某某有工资收入,经济上没问题,能够养活自己;3、本被告对原告的赡养问题曾多次协商,原告不同意,主要是因为被告王某乙自从丈夫去世之后就同二原告在一起生活,被告王某乙还带着一个儿子和女儿;4、承认其阻拦原告重新改建年久失修老屋的事实;5、同意赡养二原告。 被告王某乙辩称:二原告说的是事实,自从丈夫死后,其与二原告住在一起,在家伺候二原告,自己尽到了赡养义务。表示同意继续赡养二原告 被告王某丙辩称:二原告说的是事实,其隔三差五的经常给原告买东西,我尽到义务了。表示同意继续赡养二原告 被告王某丁辩称:二原告说的是事实,其尽到我的义务了。除了大姐王某乙,平常是二姐王某丙照顾二原告多。表示同意继续赡养二原告。 被告王某戊辩称:二原告说的是事实,希望能给原告解决住房的问题。表示同意继续赡养二原告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在长治县南洋大药房买药的15份单据的证据,证明二原告有病在身。 庭审中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法庭质证,五被告对二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长治县公路段退休工人,与原告杜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王某甲,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三女王某丁、四女王某戊。被告王某乙自从丈夫死后与二原告住在一起,在家伺候二原告;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也经常回娘家照顾二原告;被告王某甲在二原告欲重新改建年久失修的老屋时加以阻拦,致使二原告无房居住。庭审中,五被告均表示愿意赡养二原告,但就赡养的具体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赡养纠纷,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是无条件的。两原告年事已高,失去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正是生活上需要照料,经济上需要供养,精神上需要慰藉的时候,五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女,理应尽赡养的义务,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要求自己建房单独居住,向五被告要求赡养费的主张,合情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费应该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确定。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按每月500元的生活标准较合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00元人民币;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被告分别于每年的5月1日、10月1日分两次集中交付二原告; 二、二原告仍在原居住地生活,对原有房屋享有处分权,被告王某甲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 三、二原告因生病产生的医药等费用300元以内自行承担,超出部分由五被告均摊。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五被告每人承担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志祥 审 判 员 司占亚 代理审判员 石红波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磊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