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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彭州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程某,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陈超,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程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无端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2011年5月,原告回到原告父母家居住,此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办理结婚登记前,原、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2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后一直未返还借款。据此,原告程某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11年5月,原告回到原告父母家居住生活,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希望原告回心转意。现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债务不属实,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经营生意另欠有债务一万余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偶尔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5月回到原告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某提交的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为牢固,婚后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并不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的现状不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标准。结合本案被告对婚姻的态度和建立和睦家庭的信心,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得到改善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翼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