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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民初字第035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西甘河村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3577号原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系张某某丈夫。原告张某甲,系张某某、李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张某甲之母。上述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汤颖韬,陕西曲直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甘河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宝辉,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振荣。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甘河村八组)。负责人郭恒茂。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与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被告西甘河村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汤颖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被告西甘河村八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诉称:三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12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二被告给八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45787.09元,但未给三原告分配,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因原告张某甲是独生子,还应享受计划生育政策奖励的一份征地款。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三原告分配共计四个人份份额的征地款183148.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辩词。被告西甘河村八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辩词。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自1981年2月4日出生即取得被告村、组户籍。2002年张某某21岁时其父母诉讼离婚,当时判决张某某之妹张毅由张某某父亲张夏民抚养,张某某之弟(其父母之养子)张鹏飞由张某某母亲卢艳琴抚养。2007年4月30日,张某某与李某某(原籍陕西省蒲城县姚镇雷坊村六组)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共同生活。2008年11月17日双方生一子张某甲,后张某甲户口于2009年8月18日随张某某登记在被告村、组。2012年4月1日,张某某夫妻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2年4月10日,李某某户籍因婚姻关系由原籍迁入被告村、组,此后李某某在原籍再未享受任何集体待遇。生活中,由张某某夫妻对张某某父亲张夏民尽主要赡养义务。2012年5月,被告村、组土地因“三星项目”被征用。同月,西甘河村党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共同制定了西甘河村“三星项目”征地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一条为“时间界定:本村在册农业人口统计截止时间定为:2012年5月20日24时。2012年5月20日24时前死亡,但未销户的,不予分配”;第八条为“女招婿的:多女户或独生女只能一个女儿招女婿,女婿与子女都参与分配。有儿有女的,而给女招婿的不参加分配”;第十条为“本次分配方案的条款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法院判决书为准”。后被告西甘河村八组给本组其他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45787.09元,但未给三原告分配。三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分配该款,并要求支付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奖应奖励的一个人份份额的征地款。庭审中,三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张某某之父张夏民亦出庭作证表示张某某、李某某夫妻对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张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农村合作医疗证、结婚证复印件,李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原件,李某某原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张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复印件,张某某父母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西甘河村“三星项目”征地款分配方案、西甘河村八组征地款发放说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征用土地补偿款是对被征用土地所有人的补偿,该补偿应由土地共有人共同享有。原告张某某及儿子张某甲自出生即取得被告村、组户籍,具有被告村、组村民资格。2007年张某某与李某某结婚后,男到女家共同生活,其夫妻共同对张某某父亲张夏民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李某某的户籍亦迁入被告村、组,取得被告村、组村民资格。现三原告均属被告村、组村民,应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原告张某甲确系独生子,其父母遵守计划生育政策,张某甲理应享有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独生子女户奖励待遇,二被告不按奖励办法给原告张某甲分配征地款,显属不妥。计划生育是国家基本国策,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应予贯彻落实,故对张某甲请求增加一个人份份额的征地款亦应予支持。二被告不给三原告分配征地款,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三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甘河村八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土地补偿款每人各45787.09元,共计137361.27元。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西甘河村八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原告作为独生子女户应奖励的一个人份份额的土地补偿款45787.09元。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2元,三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该款二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平昌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