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30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尚世杰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30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男,1990年2月10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4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2]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衍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尚×伙同尚中祥(已判决)、张×(已判决)、刘荣党(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村西侧路边滋事,对被害人闫×(女,22岁)进行堵截、骚扰,并无故殴打被害人闫×及其丈夫被害人郭×(男,27岁),致被害人闫×全身多处损伤,致被害人郭×右手、颈部损伤,经鉴定均已构成轻微伤。2012年6月5日,被告人尚×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尚×的供述,被害人闫×、郭×的陈述,证人张×、李×、陈×、刘×1、师×、樊×、刘×2、孙×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伙同他人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曾因违法行为被劳动教养,经教不改,此次又犯寻衅滋事罪,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秦 硕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爽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