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阜阳市宏运运输有限公司、王森林等与程涛、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宏运运输有限公司,王森林,程涛,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卜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阜阳市宏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运输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颖州区港利金茂广场6楼309号。企业代码70497417X。法定代表人谢彦东,公司经理。原告王森林,男,198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阜阳市颖州区。两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茂杰、王文会,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涛,男,1982年3月30日生,汉族,住阜阳界首市。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界首三运公司),住所地阜阳界首市大桥南路3号。企业代码152261736。法定代表人曹全玉,公司经理。被告卜永华,男,196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栾如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界首支公司),住所地界首市中原路83号。组织机构代码85227402-8。负责人马学敬,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公司员工。原告宏运运输公司、王森林诉被告程涛、界首三运公司、人保财险界首支公司、平安财保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财险界首支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上午8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宏运运输公司、王森林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平安财保涡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通知对方肇事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卜永华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准予二原告撤回对平安财保涡阳支公司的诉讼,依法通知被申请人卜永华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茂杰,被告界首三运公司和被告卜永华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栾如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涛,被告人保财险界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重审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分别系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2011年4月13日,原告方驾驶员唐颖州驾驶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沿X005线由六安往舒城方向行驶至38KM+200M处,撞到同方向停放在道路上被告程涛驾驶的皖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致唐颖州及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员王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营运损失计47148.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原审向法庭举出以下4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挂靠协议书、唐颖州机动车驾驶证、体检单、唐颖州从业资格证、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程涛机动车驾驶证、皖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保险单计5份。4.车辆评估报告书、各种费用凭据及证明计4份。原告于案件重审时补充举证有:车辆挂靠服务协议、卜永华居民身份证、(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书、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1年4月25日000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估损额134745元)。被告程涛、界首三运公司原审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交警队交有押金3万元和在法院交有押金5万元,两原告未使用该押金。被告界首三运公司、卜永华重审辩称:1.原告车损评估过高,其评估单位不具有评估资质,应按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43580元的评估结果为定损依据;2.界首三运公司只能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申请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重新评估。二被告重审向法庭举证有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1)042001号《亳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估损额43580元,存于2011—1575号卷)。被告人保财险界首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因委托主体不合法,应属无效。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原告诉请过高,营运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应扣除残值。为支持其辩解,被告人保财险界首支公司原审向法庭提供以下三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2.投保单。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4.照片。该保险公司重审补充举证有:营业执照、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3页、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页、(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财险界首支公司重审辩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对王玲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贵院已作出(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判决人保财险界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全部责任限额内赔偿,该车保险责任限额己全部判满,而且,我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6日将424400元汇款至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因此对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人保财险界首支公司己不能再负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人保财险界首支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人保财险界首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庭审后补充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13日4时10分,原告方雇佣驾驶员唐颖州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X005线由六安往舒城方向行驶至38KM+200M处,撞到同方向停放在道路上被告程涛驾驶为被告卜永华实际所有,属被告界首第三运输公司登记所有的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致唐颖州及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员王玲受伤,两车受损。2011年4月21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2011)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颖州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涛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4月20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对原告所有的皖K×××××号机动车,作出(2011)042001号《亳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确定皖K×××××号机动车损失额为43580元。2011年4月25日,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六安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之委托对两原告所有的皖K×××××号机动车进行评估,作出000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确定皖K×××××号机动车损失额为134745元。原告支付皖K×××××号机动车评估费6600元。2011年5月3日,原告支付六安市永泰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有限公司皖K×××××号机动车施救费1710元、支付六安市永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皖K×××××号机动车停车费240元。2011年5月6日,原告支付六安市裕安区皖西汽车修理厂皖K×××××号机动车维修费134745元;次日该号机动车维修完毕,交付所有人使用,停运24天。另查明一,被告程涛驾驶的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界首三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界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本起事故受伤人员王玲诉来本院主张赔偿人身损失,本院查明事实,依法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266号判决并已生效:1.人保财险界首支公司在其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玲医疗费用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玲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计120000元;2.人保财界首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玲医疗费等20278.15元、伤残赔偿金等279217.85元,计300000元;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玲医疗费等20000元;4.程涛、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卜永华对上述1、2、3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程涛、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卜永华连带赔偿原告王玲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90297.34元。至此,被告人保财险界首支公司承保的皖K×××××号机动车交强险中尚存财产损失赔偿余额2000元,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已无余额。另查明三,唐颖州驾驶的皖K×××××号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森林,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宏运运输公司,以宏运运输公司对外经营。2006年7月21,宏运运输公司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1年9月27日。2011年5月9日,六安市裕安区皖西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证实:皖K×××××重型仓栅货车于2011年4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严重,于当晚拖入我厂修理,于2011年5月7日修理完毕交给车主使用,停运24天。该车辆以阜阳市环球汽车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后变更宏运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保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相关保险。被告界首三运公司、卜永华对原告举证皖K×××××号机动车134745元评估损失额提出异议,重审申请本院对该号机动车损失额进行重新评估。2012年5月5日,受本院委托,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皖百友(2012)资鉴字第053号《关于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皖K×××××号重型货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额为119921元。二原告对重评结果不持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界首支公司对重评结果无异议。被告卜永华、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对重评质证意见同前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涛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次要责任,予以确认。原告宏运运输公司、王森林所有的皖K×××××号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主张赔偿车损、营运损失、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等项财产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予以支持。皖K×××××号机动车车损重新评估为119921元,并已实际维修支出费用,予以采信;二原告主张赔偿施救费,有承担交通事故施救的专业公司出具凭据;主张停车费,有提供停车服务公司出具凭据,予以认定。营运损失自事故发生之时至2011年5月7日交付使用,停运24天,其损失参照全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年收入33609元计算。原告宏运运输公司、王森林的损失有:车损119921元,评估费6600元,施救费1710元,停车费240元,营运损失(33609元/365天×24天)2209.90元,计130680.90元。被告人保财险界首支公司为被告方皖K×××××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基于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本起事故人身受害人赔偿后无余额,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的差额部分应由侵权行为人被告程涛、皖K×××××号机动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卜永华、登记所有人被告界首三运公司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其承保皖K×××××号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阜阳宏运运输有限公司、王森林车损2000元。二、被告程涛、卜永华、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阜阳宏运运输有限公司、王森林车损、施救费、停车费、营运损失{(119921元—2000元+1710元+240元+2209.9元)×30%}36624.27元。被告程涛、卜永华、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程涛、卜永华、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偿原告阜阳宏运运输有限公司、王森林评估费(6600元×30%)1980元。被告程涛、卜永华、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阜阳宏运运输有限公司、王森林其他诉讼请求。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350元,原告阜阳市宏运运输有限公司、王森林共同承担1350元,被告程涛、卜永华、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共同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承担1000元。审判长  马从军审判员  朱林兵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