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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宏根与被告潘端林、潘天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宏根,潘端林,潘天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朱宏根,男,1968年7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良宝,男,1956年8月31日生。被告:潘端林,男,1957年8月5日生。被告:潘天明,男,1971年1月16日生。原告朱宏根诉被告潘端林、潘天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宏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宝、被告潘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天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宏根诉称:2009年10月17日,被告潘端林、潘天明将位于本区湖熟街道南窑社区的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其施工,总价300000元。工程竣工后,二被告陆续支付了247000元,尚余53000元未付,故要求判令潘端林、潘天明支付欠款53000元。被告潘端林辩称:其与被告潘天明确实欠原告朱宏根工程款53000元未付,但朱宏根需按工程总价30000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其才能付款。被告潘天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南京市江宁区宏虹预制品厂(甲方,以下简称宏虹预制品厂)与原告朱宏根(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工程协议,约定将维修、新建办公楼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朱宏根施工,合同落款处甲方由潘天明签名,并加盖宏虹预制品厂印章。该工程竣工后已使用���2012年5月28日,二被告向朱宏根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现有朱宏根在晶明社区造房总工程款叁拾万元整(300000),以付贰拾肆万柒仟元整(247000),欠朱宏根人民币计伍万叁仟元整(53000)。注发票没开。此据”。另查明,朱宏根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理中,朱宏根表示愿意按照国家规定,开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工程价款发票。潘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承包工程协议、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宏根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承包维修、新建办公楼的工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其与被告潘端林、潘天明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无效。根据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且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不适宜采用返还方式,发包人应按约付款。故对朱宏根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现朱宏根愿意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潘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端林、潘天明应支付原告朱宏根工程价款5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同时,朱宏根应向潘端林、潘��明开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工程价款发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潘天明、潘端林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朱宏根垫付,潘天明、潘端林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李青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蒋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