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32号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某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某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玉某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某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某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卢某某(另案处理)窜到玉某市玉州区城北街道睦马村上睦盗窃李某家的鸡时,被李某发现,二人逃走。在逃跑过程中,卢某某被李某及群众抓住,为了让卢某某逃跑,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持刀进行威胁。2、2010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欧某(另案处理)窜到玉州区城北街道睦马村欧某纸厂内,盗得卷纸辊、抽水机、平面车、斗车、电动机、电焊机、扳手等物品一批。经估价,该被盗物品价值15599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盗窃被失主发觉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物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李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某:1、2010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卢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到玉某市玉州区城北街道睦马村上睦盗窃李某家的鸡,后被李某发现,二人携鸡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卢某某被李某等群众抓住,李某某拿出身携带的小刀威胁李某等群众,后卢某某得以和李某某携盗得的鸡一起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报警和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0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欧某(已判刑)密谋盗窃后,窜到玉某市玉州区城北街道睦马村欧某开办的纸厂内,盗走卷纸辊9条,抽水机3台,平面车1辆,斗车2辆,7.5KW电动机、电钻、电焊机和手砂轮机各1台,活动扳手2把、梅花扳手32把。经估价,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937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中的平面车1辆(价值259元)被公安民警缴获,已退还失主欧某。另查某,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吸毒及盗窃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审讯,被告人李某某对自己为吸毒筹集资金而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欧某报警和陈述,证人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欧某供述,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领条,刑事判决书,玉某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玉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第二起盗窃事实,盗窃物值为15599元。经查,失主欧某陈述,在案发期间,其开办的纸厂多次被盗,失窃物品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物品,而李某某和同案犯欧某均只供认到该厂实施过一次盗窃,欧某对盗窃所得的物品均详细供述在案,与李某某供述的盗窃物品品种相互印证。本院在对欧某盗窃一案所作的判决,亦认定其伙同李某某盗窃物值共9376元。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该起盗窃,物值为15599元,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依据以上证据对该起盗窃物品的价值进行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物值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持械抢劫,为筹集毒资而盗窃,本院在量刑时均酌情从重考虑。李某某因吸毒、盗窃,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失主李某、欧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陈宗为人民陪审员 钟范某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培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