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小鹏与孙衍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387号原告李小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秀华,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衍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洪玉,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鹏与被告孙衍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秀华、被告孙衍文的委托代理人李洪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鹏诉称,2012年6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孙衍文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安丘市律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辉渠镇南罗圈崖村口处时,与后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衍文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事故,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14047.94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3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5526.12元。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前期损失15562.12元,并保留以后继续起诉的权利。被告孙衍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损失数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双方是同等责任,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要求赔偿原告的一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孙衍文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安丘市律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辉渠镇南罗圈崖村口处时,与后方顺行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衍文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孙衍文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本人,原告李小鹏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原告本人,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李小鹏系安丘市辉渠镇同歌尧村人,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已给其造成损失医疗费14047.94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3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5526.12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保留以后继续主张的权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及相应的医疗收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人身权受到侵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4047.94元、护理费3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安丘市辉渠镇同歌尧村人,其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误工费900元过高,应为351.18元(39.02元×9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用是合理的必要支出,但其主张交通费2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被告以原告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额共计14877.3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孙衍文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交强险属于法定的强制性保险,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故被告孙衍文应在交强险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李小鹏的人身损害损失,超出的部分,按各自责任承担赔偿。以上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额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孙衍文赔偿。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可在依法做出相关的司法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衍文赔偿原告李小鹏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047.94元、误工费351.18元、护理费3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48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孙衍文负担90元;财产保全费174元,被告孙衍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希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