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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米某甲、米某乙、米某丙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甲,米某乙,米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甲,2012年4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5日逮捕。无前科。辩护人杜新宁,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米某乙,2012年4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5日逮捕。无前科。辩护人南建平,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米某丙,2012年4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5日逮捕。无前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2)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甲、米某乙、米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天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新宁、被告人米某乙及其辩护人南建平及被告人米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米某甲、米某乙、米某丙酗酒后来到宁县米桥乡米桥街道“陇桥饭店”,声称要找老板。饭店服务员雷某某告诉他们说老板出门办事不在店里,米某乙等人便要求雷某某为他们买四包“黑兰州”烟,遭雷某某拒绝后,米某乙便动手摔、砸“陇桥饭店”里的桌椅、盆罐。在“陇桥饭店”里看电视的赵某某听见动静,出来阻拦时与米某甲、米某乙、米某丙三人发生争吵,米某乙等三人遂将赵某某拽拉至米桥街道农机站巷道口对赵某某进行殴打,闻讯赶来的路某某劝架时被米某丙扇了两个耳光。路某某遂前往米桥派出所报警,赵某某与米某甲也相互撕、扯着前往米桥派出所。当米桥派出所郭某某所长让赵某某到其办公室询问事情经过时,米某甲用脚踹开办公室门,进到房间里辱骂郭某某,并撕住郭某某领口,与米某乙、米某丙一起将郭某某推到在床上,对郭某某进行殴打,被劝开后米某甲、米某乙、米某丙三人就在派出所房门前叫喊、辱骂郭某某。米桥派出所民警周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闻讯赶回派出所制止,米某甲、米某乙、米某丙三人又对制止他们的周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进行辱骂、推打,围观群众越来越多,米某乙、米某丙还对到乡镇府办事的米桥村村民赵某某进行追打。无奈之下郭某某打电话向县局报警求助,县局指令平子派出所、良平派出所、早胜派出所、刑警二中队民警前往米桥派出所支援,防止事态扩大。在现场处警过程中,米某乙、米某丙又对处警民警进行推打,当晚21时许,县公安局分管领导到达米桥派出所,指令民警将米某甲、米某乙、米某丙三人带离约束醒酒。经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郭某某之损伤系轻微伤。综上,米某甲、米某乙、米某丙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特将此案移送起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米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米某甲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且情节轻微。米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违法但未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米某甲、米某乙、米某丙酗酒后来到宁县米桥乡米桥街道“陇桥饭店”找老板。得知老板不在时,米某乙等人便要求饭店员工雷某某为他们买四包“黑兰州”烟,遭雷某某拒绝后,米某乙便动手摔、砸“陇桥饭店”里的桌椅、盆罐。在“陇桥饭店”里看电视的赵某某听见动静,出来后又因个人债务与米某甲、米某乙、米某丙三人发生争吵,米某乙等三人遂将赵某某拽拉至米桥街道农机站巷道口对赵某某进行殴打,闻讯赶来的路某某(赵某某妻子)劝架时被米某丙扇了两个耳光。路某某遂前往米桥派出所报警,赵某某与米某甲也相互撕、扯着前往米桥派出所。当米桥派出所郭某某所长让赵某某到其办公室询问事情经过时,米某甲用脚踹开办公室门,进到房间里辱骂郭某某,并撕住郭某某领口,与米某乙、米某丙一起将郭某某推到在床上,对郭某某进行殴打,被劝开后米某甲、米某乙、米某丙三人就在派出所房门前叫喊、辱骂郭某某。米桥派出所民警周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闻讯赶回派出所制止,米某甲、米某乙、米某丙三人又对制止他们的周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进行辱骂、推打。米某乙、米某丙还对到乡镇府办事的米桥村村民赵某某进行追打。县公安局接到报警求助后指令平子派出所、良平派出所、早胜派出所、刑警二中队民警前往米桥派出所以防止事态扩大。在现场处警过程中,米某乙、米某丙又对处警民警进行推打。直至21时许,公安民警将米某甲、米某乙、米某丙三人带离约束醒酒。经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郭某某之损伤系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些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米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17日下午酗酒后,与米某乙、米某丙去龙桥酒店找赵某某要债,三人与赵某某发生争执,在米桥街道撕打在一起,后来撕扯到派出所,与干警发生发生争吵,后来被警察制止的事实。2、被告人米某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17日下午酒后和米某甲、米某丙等人到龙桥酒店去找老板胖子,因胖子不在。米某甲和赵某某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后一块去了派出所,在派出所里和一个戴眼镜的公安干警吵了几句的事实,3、被告人米某丙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17日下午五六点钟,他们从酒店喝完酒出来,碰见赵某某,因索要欠款与赵某某刚发生争吵,后又来到派出所,米某甲、米某乙就辱骂派出所工作人员,后被拘留的事实。4、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7日下午,米某甲、米某乙、米某丙来到店里要找老板,得知老板不在就要其买俩包香烟,遭到拒绝后就扬言要砸酒店,说着就踢桌子,打翻醋瓶子和面盆等,后又与赵某某发生争吵,随即去了派出所的事实。5、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接到酒店雇员雷某某的电话说,米某甲、米某乙、米某丙要砸酒店,她便打电话要赵某某过去看一下的事实。6、证人赵红军的证言证实:米某甲、米某丙、米某乙三个人到陇桥饭店找老板,与赵某某因债务纠纷吵了起来。后来去了派出所,到派出所后,米某甲和郭所长在吵架,米某丙撕郭所长的衣领,米某丙、米某乙推搡并用手指骂派出所的民警。引起多人围观。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7日前去乡政府办事,在院子里遭到一个醉酒男子纠缠殴打的事实。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在乡政府院子里看见米某甲、米某乙、米某丙等人在院子里辱骂派出所工作人员,追逐殴打赵某某、辱骂前来制止事态的平子派出所工作人员的事实。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7日在派出所遭到米某甲、米某乙等人殴打的事实。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7日,在郭某某所长房子米某甲等人辱骂厮打郭某某,派出所工作人员周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上前制止时亦遭到辱骂和殴打的事实。11、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了被告人在派出所、陇桥酒店打翻、掀倒、损坏的财物及受害人受伤情况。12、米桥卫生院门诊病历证实郭某某、赵某某、李某、周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等人面、眼、鼻、耳、颈、手等部位有明显皮肤檫伤、抓伤、表皮剥脱、青紫肿胀和触痛。13、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4月19日所作的庆公宁鉴字(2012)39、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郭某某、赵某某伤情为轻微伤。14、户籍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5、受害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米某甲家属米某戊主动赔偿了其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甲、米某乙、米某丙无视国家法律,酗酒后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损坏公私财物,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被告人米某甲系初犯,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某乙、米某丙均系初犯亦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米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米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分。审判长  李啸南审判员  王歌磊审判员  刘萍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谈天强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