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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岱衢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与罗科明、张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罗科明,张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衢商初字第29号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负责人:赵益。委托代理人:戎晓冬。被告:罗科明。被告:张建军。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以下简称衢山信用社)诉被告罗科明、张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戎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科明、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山信用社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罗科明因开店发本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经审核,原告于当日发放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975‰,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并由被告张建军作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曾于2010年9月20日支付利息326元,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一直未偿付。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罗科明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3812.50元(算至2012年3月14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0.4625‰计算至本息还清;被告张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科明、张建军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1日,被告罗科明以开店发本为由,向原告衢山信用社申请借款2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975‰,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张建军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0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罗科明发放了借款2万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2年3月14日,被告罗科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381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衢山信用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衢山信用社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罗科明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及时、全面地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建军作为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衢山信用社要求被告罗科明清偿借款本息,同时要求被告张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军对被告罗科明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科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3812.50元(算至2012年3月14日),并从2012年3月15日起支付给原告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4625‰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罗科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罗科明负担,被告张建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泽明审 判 员  夏志平人民陪审员  徐养芝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叶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