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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段启胜与韦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启胜,韦永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229号原告:段启胜,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钱春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永龙,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段启胜与被告韦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0日诉至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启胜的委托代理人钱春龙、被告韦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启胜诉称:2011年3月9日,韦永龙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3个月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韦永龙辩称:这3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被告合伙经营工厂的设备、材料、汽车等折出的钱;我帮助段启胜的加工款段启胜未支付;段启胜未将汽车过户给我。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韦永龙向段启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段总人民币叁万元(三个月还款)”。后韦永龙一直未归还借款,段启胜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韦永龙称本案所涉借款不是现金借款而是合伙经营撤股时设备折出的款项,并主张汽车过户是归还借款的前提,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庭审中,韦永龙对借条中的“段总”是指代段启胜以及借条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段启胜与韦永龙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应认定有效。韦永龙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永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启胜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韦永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里萍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