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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36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冯芳芳。被告谢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自1993年起,因被告长期沉迷赌博,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失和且经常吵架,被告也曾因赌博罪、嫖娼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等多次被行政罚款、判处有期徒刑。自2004年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0)杭萧刑初字第981号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被告曾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谢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因赌博先后于1995年9月被行政罚款2000元,于1995年12月被行政罚款1000元,于1996年8月被行政拘留10天、罚款3000元,于1997年8月被行政罚款1000元;因嫖娼先后于1996年12月被行政罚款4000元,于1997年4月被行政罚款3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在被告犯敲诈勒索罪服刑期间,原告每月前去探望被告,并向被告提供其在服刑期间的生活等费用。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婚后生育女儿谢某乙、其与被告于2004年起分居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视目前状况,虽然被告自1995年起多次因违法、犯罪被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庭审调查,特别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因犯敲诈勒索罪在服刑期间,其每月进行探望并向被告提供生活等费用,以及自2010年之后,双方无矛盾等陈述,本院认为,目前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钰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