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亳民三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亳州市国一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国一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亳民三初字第00011号 原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镇长春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兴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亳州市国一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中,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亳州市国一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50万元的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被告名下的厂房、生产设备、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其它财产,康美(亳州)世纪国药有限公司以其皖S×××××号及皖S×××××丰田牌轿车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了保护被保全财产人的利益,担保财产也应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亳州市国一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银行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康美(亳州)世纪国药有限公司以其皖S×××××号及皖S×××××丰田牌轿车。 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雷 晨 审 判 员  苏维丽 代理审判员  许 林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