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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三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缪美群与章爱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美群,章爱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三商初字第347号原告:缪美群。委托代理人:王敏,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爱妹,农民。原告缪美群诉被告章爱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缪美群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爱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作了当庭宣判。原告缪美群起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因手头紧缺,暂向原告借去现金25000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该笔借款,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未归还款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始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爱妹未作答辩。原告缪美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被告章爱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上有被告签名,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讼争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故本案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的不定期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在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章爱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缪美群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自2012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章爱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790元,由被告章爱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梅 丹代理审判员  楼呈飞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