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鼓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春锦与被告兖州市保安器材厂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锦,兖州市保安器材厂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商初字第661号原告朱春锦,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昌民,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明,男,东台市宏大物资经营部经理。被告兖州市保安器材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兖州市南护城河路87号(南环西路)。法定代表人宋怀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夫成,男,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晋,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朱春锦与被告兖州市保安器材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锦的委托代理人李昌民、陈旭明,被告兖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夫成、高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锦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告朱春锦依正常交易合同从海安县李堡镇林场铸造厂(以下简称李堡厂)善意取得票号为3030005120470497,票面金额为2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在该票据到期前,原告朱春锦委托其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城中支行(以下简称东台建行)收款,该票据承兑银行于2012年3月23日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被告兖州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挂失止付。得知被告兖州公司向法院对该票据申请公示催告,并由法院对该票据作出了除权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被告兖州公司谎称票据丢失,系伪报公示催告。请求判决票号为3030005120470497,票面金额为2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归原告朱春锦所有并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兖州公司辩称,该票据记载的原告朱春锦个人经营的东台市宏大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宏大经营部)的前手是徐州徐工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公司),而非海安县李堡镇林场铸造厂,且原告朱春锦与徐工公司之间无交易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朱春锦是该争议票据的合法持票人。被告兖州公司与徐工公司之间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并于2011年10月28日从徐工公司取得该票据,被告兖州公司是该票据的权利人。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朱春锦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兖州公司与徐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徐工公司为向兖州公司支付货款,将其持有的一份出票人为徐工公司、收款人为徐州徐工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出票行为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票号为3030005120470497、票面金额为2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2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背书签章但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交付给兖州公司。2011年11月1日,济宁亿友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友公司)从刘斌处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并于当日结算货款时将该票据交付给了梁山通宇集团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2011年11月2日,通宇公司购买江苏宏威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卷板机1台,通宇公司为向宏威公司支付货款交付上述票据。2011年11月3日,宏威公司为向南通鹏威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威公司)支付往来款而向鹏威公司交付上述票据。当日,李堡厂从鹏威公司结算货款取得上述票据。2011年11月4日,李堡厂因从朱春锦个人经营的宏大经营部购买了生铁,而将上述票据交付给朱春锦。2011年12月29日,兖州公司以该票据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请求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因在本院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鼓催字第44号民事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2012年3月16日,朱春锦将该票据交由东台建行并以其个人经营的宏大经营部名义委托收款。同年3月23日,该票据的付款行光大银行以该票据已于2011年12月30日被挂失为由拒绝付款。朱春锦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12)鼓诉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对该票据的兑付予以冻结。在庭审中,朱春锦提供了汶上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2年5月4日就本案诉争银行承兑汇票流转情况向张永梅所作的讯问笔录,张永梅陈述:“2011年11月1日上午,刘夫成(男,40多岁,兖州人,兖州市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法人)给我打电话‘张经理,我这里有两张银行承兑,你看还要吗?’我在电话里说:‘我要。’没多长时间,刘夫成就让他公司的会计刘曦甲把票送到我办公室了。刘曦甲当时拿来的两张,一张金额为五十万,一张金额为二十五万,其中一张二十五万的,就是上面说到的那张票号为20470497的银行承兑。当天中午12点左右,我就带着刘曦甲到了曲阜,找到刘斌。就把两张票都卖给了刘斌。”兖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夫成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1年10月28日收到徐工公司邮寄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没有交给兖州公司的会计。刘夫成于同年11月1日自驾车辆到兖州公司的开户银行查询确认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其在途中喝多了酒,没有锁汽车门,银行承兑汇票放在汽车上的包里,包丢失了,没来得及到其开户银行查询确认,银行承兑汇票就丢失了,也未报警,后来把银行承兑汇票的事情忘记了,在同年12月下旬与徐工公司对账时发现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后来申请公示催告。朱春锦认为,引发本案诉争的真正原因系兖州公司将诉争银行承兑汇票出卖给他人,后因买受人未向其足额支付价款,兖州公司感到向买受人追偿价款无望,而向法院伪报票据遗失进行公示催告,并获取除权判决。上述事实,有工矿企业购销合同、零部件(原材料)采购合同、发票、产品买卖合同、发货单、收据、票号为3030005120470497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本院公告、(2012)鼓催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2012)鼓诉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讯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朱春锦与兖州公司谁系本案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整,记载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规定,应系有效票据。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朱春锦是本案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而兖州公司不是该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就本案而言,兖州公司以遗失了持有的本案诉争银行承兑汇票为由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尽管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公示催告公告登载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朱春锦本有机会得知公告内容,但其作为普通的个体工商户,并非从事金融或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未关注该银行承兑汇票是否由他人申请公示催告实属正常,在票据到期日前委托其开户银行收取票款,符合一般商事主体的通常做法。若负于朱春锦经常查阅报纸公告内容的高度注意义务,则勉为其难,也使其缺乏安全感。因此,朱春锦未能在本院除权判决作出前申报权利,应认定有正当理由,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可按票据纠纷进行审理。其次,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兖州公司虽在徐工公司背书的本案诉争银行承兑汇票上未有任何记载,但其与徐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通过真实交易和合法方式从徐工公司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表明其当时确系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按照兖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夫成的陈述,其于2011年11月1日在查询本案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真伪的途中将票据遗失,当时未报警,后来把银行承兑汇票的事情忘记了,直到同年12月下旬与徐工公司对账时,发现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才申请公示催告。在通常情况下,个人或单位如丢失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其理应立即报警,并进行口头挂失,随后即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而不可能忘记丢失票据的情况,并在近两个月之后才申请公示催告。可见,兖州公司关于票据遗失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令人难以信服。朱春锦提供了公安机关向相关人员所作的讯问笔录,该讯问笔录反映兖州公司将包括本案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在内的两张票据出卖给了他人,而兖州公司未能进行有效抗辩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同时,法院除权判决系基于非诉讼程序,仅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无人申报权利的事实,并没有其他确定的争议当事人,且未经过举证、质证、辩论而作出,判决结果具有法律推定性,可能与事实不符,不一定反映票据关系的真实情况。因此,兖州公司关于本案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系由其遗失的主张,难以成立。再次,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持票人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反之,即使存在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而导致原票据所有人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形,持有人只要按照《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转让方法,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从无处分权人处等价有偿受让形式完整的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就本案而言,朱春锦与李堡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堡厂从朱春锦个人经营的宏大经营部购买生铁,李堡厂在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朱春锦支付部分货款时,虽未将其持有的本案诉争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背书,但采取将该银行承兑汇票直接交付给朱春锦的方式,且该转让方式为《票据法》所认可。朱春锦在收取本案诉争银行承兑汇票时,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以及票据流通的习惯,对票据转让人李堡厂以及票据本身以通常人的注意进行了审查,无证据证明朱春锦在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时存在重大过失。而且,朱春锦对本案诉争银行承兑汇票在流转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亦无法知晓。因此,朱春锦系善意取得本案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系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受让人。最后,票据是流通证券,流通是票据的本质特征。票据的流通转让,有利于商品交易和融通资金。票据具有无因性特征,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仅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无需进行考量,上述原因存在与否、有效与否,与票据权利原则上互不影响,旨在保护票据交易安全,促进票据便捷流通。持票人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且票据背书连续,法律上即承认其为合法持票人,其即可凭此票据行使票据权利,而无需其他的证据。在本案中,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徐工公司在背书时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该票据直接交付给兖州公司,后该银行承兑汇票未经背书转让,而经实际交付流转,朱春锦作为持票人在该银行承兑汇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了其个人经营的宏大经营部名称,该记载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朱春锦持有的本案诉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其又系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符合法律意义上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朱春锦与本案诉争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直接前手(背书人)徐工公司之间虽无交易关系,但其在兖州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前基于向李堡厂出卖生铁的真实交易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因此,朱春锦应系本案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综上所述,朱春锦通过销售货物而善意受让本案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且其在受让时已尽到了审查义务,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应认定朱春锦已依法取得了票据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春锦系出票人为徐州徐工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徐州徐工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出票行为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票号为3030005120470497、票面金额为2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26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兖州市保安器材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