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区沙井后某永兴电镀厂与袁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区沙井后某永兴电镀厂;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42号原告某区沙井后某永兴电镀厂。负责人李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舒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区沙井后某永兴电镀厂与被告袁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区沙井后某永兴电镀厂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区沙井后某永兴电镀厂诉称,原告承揽被告产品的电镀加工业务,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电镀加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就被告交付的黑坯进行电镀加工后,再交付给被告,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以及违约责任等其他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保质保量为被告加工产品,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仍不履行,截止今日,共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26,973.73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的电镀加工款人民币126,973.73元、延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032.24元(按2011年l2月份与2012年1月份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八计,从2012年2月11日起暂计至2012年3月11日),以及后期违约金(计至实际支付完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某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但原告确定的合格的加工数量不正确,货款差额不正确;2、被告不支付货款的理由是原告加工的不良品仍然在被告的仓库,给被告造成了6万多元的损失,同时,在原告处仍有需返电的产品47,000个,此笔货的价款是117,500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报价单,其上载明加工费单价为0.29元/只,被告收到加工货品后,如质量、数量有误,应在三日内恢复,逾期作收妥论。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就被告交付的黑坯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电镀加工后,再交付给被告,若被告发现产品电镀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须在签收电镀产品之日起15天内,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即被告收到原告交来的已电镀加工产品之日起30天内,若被告迟延付款,原告可另加收违约金(按欠款的每日1%)和原告维权的律师费(可按诉讼标的的20%)和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提交对数单某甲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为被告电镀加工,被告尚未付款金额为126,973.73元,该对数单没有被告签名确认,但与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员工签名的送货单上的交货数量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记载有“品质待查”、“数量为42,150PCS,这批货有边起小泡,脏水印颜色有两种、望贵司某”、“数量为32,250PCS、17,500PCS,起泡、露红铜、阴阳色、给合升挑选、待检”的送货单不予确认,并主张有向原告提出书面联络函称有总数为237,130PCS的电镀产品存在问题,该联络函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收,亦未记载发出的日期。被告主张有数量为48,000PCS左右的产品给原告返电,每个加工款0.29元,应当在加工款中扣除;原告承认返电,但称已在对数单中予以扣除,经核查原告提供的对数单,原告已扣除49,768PCS个产品的加工款。被告主张返电的产品本身价值为2.5元/个,送给原告返电后,原告并未送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117,500元。原告委托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处理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的诉讼和执行事宜,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报价单、送货单、对数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联络函、汇总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关系明确,原告应当按照约定为被告加工电镀产品,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加工款。原告提交对数单某甲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为被告电镀加工,被告尚未付款金额为126,973.73元,该对数单没有被告签名确认,但与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员工签名的送货单上的交货数量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付加工款,并称原告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原被告确认的报价单和协议书均有对产品质量问题提出期限的约定,由于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后,故本院确认若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根据协议书中约定在签收电镀产品之日起15天内,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根据送货单上记载的“品质待查”,无法确定被告明确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而送货单上记载的“这批货有边起小泡,脏水印颜色有两种、望贵司某”、“起泡、露红铜、阴阳色、给合升挑选、待检”可以认定为被告已明确提出该批产品存在问题,数量为91,900PCS(42,150+32,250+17,500);而被告汇总统计并发出联络函给原告称存在总数为237,130PCS的电镀产品存在问题,由于被告未能证明上述产品有质量问题是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提出,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返电大概产品数量与原告扣除的加工款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已扣除该笔返电加工款。至于被告所述的原告未送回价值117,500元的产品,被告可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返还该批产品。综上所述,被告在约定期限以书面形式提出加工质量问题的产品数量为91,900PCS,加工款为26,651元(91,900×0.29),被告需支付原告的加工款为100,322.73元(126,973.73-26,651);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还需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00,322.7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从2012年3月25日起算至本院指定支付之日止。由于原被告约定若被告迟延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维权的律师费(可按诉讼标的的20%)和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故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求的后期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某区沙井后某永兴电镀厂加工款100,322.73元及违约金(以100,322.7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从2012年3月25日起算至本院指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某区沙井后某永兴电镀厂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某区沙井后某永兴电镀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 连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红红(兼)书记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