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裕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无业,原住本市裕安区,现租住本市解放路浙东商贸城小区*栋*单元车库。2012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才斌、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程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解放路浙东商贸城魁星阁小区内,以400元的价格将从他人处购得��0.3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许某。2、2012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金安区纺织厂大桥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从他人处购得的约0.3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许某。3、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解放路浙东商贸城魁星阁小区大门口中,欲将从他人处购得的约0.27克冰毒卖给许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陈某证言、鉴定结论、物证冰壶、吸管以及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第三起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实际已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并欲贩卖,公安机关使用特殊���段来侦破案件,并不影响被告人的犯罪成立,对辩护人认为该起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该起犯罪中,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少,且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久贤审 判 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