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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武汉中博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毛新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中博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毛新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059号原告:武汉中博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519号高农大厦1103室。法定代表人:曾可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海林,武汉市中博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新民,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中博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毛新民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中博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汉中博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其自行处置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中博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7元整,由原告武汉中博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瞿汉春代理审判员  向 真人民陪审员  陈连银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紫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