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鄂孝昌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20-07-09

案件名称

袁少锋与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袁少锋;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政府;大悟县国土资源局;黄世超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袁少锋,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袁继盛,男,194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大悟县,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求,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高声星,大悟县吕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大悟县府前街3号。 法定代表人邓勇,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大悟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大悟县兴悟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仁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永奎,大悟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敬柱,大悟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黄世超,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个体经商户,住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袁少锋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黄世超颁发悟集用(2004)字第0712050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案件指定由孝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2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继盛、高声星,被告大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文,第三人大悟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汪永奎、付敬柱,第三人黄世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0月,大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黄世超颁发悟集用(2004)字第0712050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吕王水泥砖厂(黄世超),坐落于大悟县××镇卢家岗,地号070,图号07-12-05,用途水泥制砖,使用权面积1000平方米。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故诉诸法院。被告大悟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大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编号为071205070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地籍调查表一套。 2、申请人为黄世超的城镇居民建房用地审批呈报表一套,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颁证程序合法。 原告袁少锋诉称,被告大悟县人民政府为吕王水泥砖厂(黄世超)颁发的悟集用(2004)字第0712050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在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由我和熊卜海、熊卜周、袁继平四家耕种管理。2003年3月,第三人黄世超与我和熊卜海、熊卜周、袁继平四家口头达成土地租赁协议,将我们耕种的土地租赁给黄世超开办水泥砖厂,2007年,第三人黄世超开办的水泥砖厂停产,土地处于荒芜状态,2011年3月我发现黄世超对该宗土地进行买卖,遂向黄世超提出要回我耕种的土地,发现大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黄世超颁发了悟集用(2004)字第0712050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黄世超颁发0712050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维护我的土地承包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黄世超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袁少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袁少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2、大悟县农地承包权(字)第060912030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基表,证明原告对该宗争议土地中的0.512亩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3、悟集用(2004)字第0712050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将原告承包的耕地为黄世超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 4、黄世超向大悟县吕王镇政府、镇土管所申请办水泥制砖场及群众代表签字、盖章的申请书,证明第三人黄世超申办砖厂是个人,非集体企业或公益事业。 5、悟土资执责停(2011)15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黄世超违法建设相关部门进行处理的事实。 6、吕民委员会及部分村民签名盖章的证明材料,证明该诉争的土地有部分是原告的承包地。 7、水泥砖厂租赁责任田协议书,证明黄世超开办水泥砖厂的用地是租赁原告和熊卜海、熊卜周、袁继平四家的耕地。 8、现场照片5张,证明诉争土地被黄世超堆放沙石、建筑房屋损害原告农田的事实。 9、大悟县吕王镇政府对诉争土地调查处理的会议记录,证明诉争土地的来源,性质及违法的处理情况。 10、证人证言4份,证明黄世超开办水泥砖厂的用地是租赁原告和熊卜海、熊卜周、袁继平四家承包的耕地。 被告大悟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大悟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黄世超的申请为其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悟县国土资源局述称与被告的辩称意见一致,提供的证据相同。 第三人黄世超述称,2003年,第三人黄世超与同组村民熊卜海、熊卜周、袁继平、袁继盛互换承包土地直至2004年10月我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时止,原告并非该宗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也非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作为同组村民袁继盛之子,并不享有独立的土地使用权主体资格,其无权对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原告在2005年3月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的登记及核发事实不清,登记程序违法且明显侵犯了我已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他意见与被告大悟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大悟县国土资源局意见一致。第三人黄世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黄世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2、大悟县吕王世超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黄世超开办的建材经销部手续合法。 3、黄世超申请办水泥砖厂村委会盖章及群众代表签字盖章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土地权源合法。 4、黄世超交水泥砖厂设施配套费、耕地开垦费缴费收据二份,证明投资办厂缴纳的行政事业性规费。 5、悟集用(2004)字第0712050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 6、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依法取得建制砖车间的使用权。 7、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册,证明原告承包地登记台账无乡镇领导及督导组长签字认可,登记程序不合法。 8、吕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证是吕误登所致,且原告于2011年3月就知道第三人取得了该宗土地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大悟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1、被告现场勘查认定该宗土地类型为“非耕地”不真实,实际该宗地为耕地,土地来源不清,程序不合法。2、被告未履行审查职责,其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者为吕王水泥砖厂(黄世超),而土地使用人提供的税务登记证纳税人名称为黄世超,并无吕王水泥砖厂该集体企业;第三人黄世超对被告及第三人大悟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10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大悟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第三人黄世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黄世超提交的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5、6、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集体土地使用证内容不完整,有重大瑕疵,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有瑕疵,该房屋坐落的地址同时填写吕王新街和吕卢岗两个不同的地址,村委会不能出具证明证明自己的行为,也不能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合法性;被告及第三人大悟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黄世超提交的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大悟县国土资源局、黄世超提交的证据材料,除第三人黄世超提交的证据6房屋所有权证系复印件,且该证房屋所有权人栏有添加[水泥砖厂]和房屋坐落栏有添加[吕卢岗]等内容的痕迹,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第三人黄世超计划投资创办吕王水泥制砖厂,选址为熊卜周、熊卜海、袁继平、袁继盛等四家位于吕三李家公路至吕王变电站柏油路的承包地,并与四家自愿协商互换土地。2003年3月18日,第三人黄世超向大悟县××镇人民政府及镇土管所提交申请书,申请创办水泥砖厂,并提出用地申请,吕委会在申请书上签了“同意申报建厂”字样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袁继平、袁继盛、熊卜周、熊卜海等群众代表在申请书上签字盖章。2004年10月18日,大悟县国土资源局对申请用地进行了实地勘查,并编制编号为071205070号地籍调查表,初始变更记载:土地使用者名称为吕王水泥砖厂(黄世超),性质为集体,土地坐落吕王镇吕卢家岗,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宗地四至为东与罗汉公路相邻,南与农路相邻,西与农田相邻,北与吕王变电站公路相邻。批准用途为制水泥砖,使用期限栏空白。2004年10月21日,大悟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类型、编号、日期栏记载:审批编号0002963,批准类型非耕地,批准日期2004.8.18,并在土地管理机关意见栏签了“同意土地面积1000平方米”的意见。大悟县人民政府在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签了“准予发证”意见,并向土地使用者吕王水泥砖厂(黄世超)颁发了悟集用(2004)字第0712050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编号为0002963号批准文件为大悟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18日批准发给第三人黄世超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记载的土地性质为其他土地。原告袁少锋系袁继盛之子,父子分家析产时,位于吕三李家公路至吕王变电站柏油路由袁继盛承包经营的0.512亩承包地由袁少锋经营管理,该诉争地实属农用地,2005年大悟县人民政府向袁少锋颁发了该宗土地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3月,第三人黄世超在未取得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对该宗土地进行买卖,为此大悟县国土资源局与2011年8月23日向黄世超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知道此事后,要求第三人黄世超返回协商互换的田地,经吕王镇政府及有关部门多次协商未果,2012年1月,袁少锋以黄世超为被告向大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得知大悟县人民政府向黄世超颁发了悟集用(2004)字第0712050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袁少锋因而得知第三人黄世超持有此证,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法)字第184号《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大悟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监督机关,理应在土地登记审批中尽到管理和监督的职责。但在办理吕王水泥砖厂(黄世超)土地登记审批中,大悟县国土资源局未能尽到足够的管理和监督职责,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是对使用土地性质认定不准,在《地籍调查表》和《土地审批登记审批表》中,第三人大悟县国土资源局都认定该诉争土地为非耕地,而实际情况是该诉争地属原告的父亲袁继盛自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以来的承包经营地,属耕地,第三人黄世超在答辩中亦承认是与熊卜海、熊卜周、袁继平、袁继盛四家自愿协商互换的土地。二是在土地登记审批材料中无“吕王水泥砖厂”企业法人或税务登记材料,无法确认该企业的存在及企业性质,更不能确认该企业性质为集体。因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从而造成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农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因无法确认“吕王水泥砖厂”企业的存在及性质,就不能适用“兴办乡镇企业……除外”的情形。因该诉争的土地实际为耕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前提下将农用地审批为建设用地,显然违反了该立法的本意。因第三人大悟县国土资源局在行使土地登记审批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被告大悟县人民政府具此审批意见向吕王水泥砖厂(黄世超)颁发悟集用(2004)字第0712050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黄世超认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因原告通过分家析产取得该诉争土地的经营权,并于2005年取得该土地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故原告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三人黄世超认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时效的辩称,因原告袁少锋此前不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自2012年1月提起民事诉讼之后才知悉被告大悟县人民政府向吕王水泥砖厂(黄世超)颁发悟集用(2004)字第0712050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内容,2012年4月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年起诉时限,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观点,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大悟县人民政府2004年10月颁发的悟集用(2004)字第0712050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悟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春明 审 判 员  刘新元 人民陪审员  余仁俊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国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