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柴尚成与罗婉珍、慈溪市范市斯佳塑料泡沫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尚成,罗婉珍,慈溪市范市斯佳塑料泡沫厂,杜云,慈溪市东鑫镁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柴尚成,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婉珍,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慈溪市范市斯佳塑料泡沫厂合伙人,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范市斯佳塑料泡沫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太平闸村。组织机构代码:75626252-9。代表人:潘振达,该厂厂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景德,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苏挺,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云,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东鑫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78676520-7。法定代表人:陈建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希平,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泉明,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尚成为与被告罗婉珍、慈溪市范市斯佳塑料泡沫厂(以下简称斯佳泡沫厂)、杜云、慈溪市东鑫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尚成的委托代理人虞旭挺、被告罗婉珍、斯佳泡沫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景德、被告杜云、被告东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希平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及继续庭外和解各15天,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尚成起诉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罗婉珍、斯佳泡沫厂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2011年1月28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2.5%计算;如到期未清偿,借款人应按2倍的月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如因借款发生纠纷,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杜云、东鑫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费用,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月15日,被告罗婉珍、斯佳泡沫厂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同年2月14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2.5%计算;如到期未清偿,借款人应按2倍的月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如因借款发生纠纷,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杜云、东鑫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费用,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婉珍、斯佳泡沫厂至今未还借款,被告杜云、东鑫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罗婉珍、斯佳泡沫厂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550000元,被告杜云、东鑫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罗婉珍、斯佳泡沫厂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被告杜云、东鑫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罗婉珍、斯佳泡沫厂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00元属实;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30日,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500000元,利息约定过高,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被告杜云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并未进行担保,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被告东鑫公司答辩称:被告东鑫公司并未对被告罗婉珍、斯佳泡沫厂的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对此亦不知情;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章系被告杜云私自加盖;原告提供的担保书上没有借款人的主体,故担保不成立;原告与债务人之间已经达成了新的还款计划,但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及担保书各两份,拟证明以下事实:第一、被告罗婉珍、斯家泡沫厂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550000元,双方对利息、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第二、被告杜云、东鑫公司为该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限;2.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罗婉珍出借了1200000元的事实;3.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杜云、东鑫公司为证明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录音光盘两份及相应文字说明,拟证明被告罗婉珍与原告在2012年1月16日已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但并未取得两担保人的同意,新的协议对两担保人没有约束力,两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罗婉珍、斯佳泡沫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杜云、东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罗婉珍、斯佳泡沫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杜云、东鑫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持有两点异议:首先,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借据上有涂改,第二份借据没有相应的资金交付的依据;其次,两被告并未提供保证担保。关于被告杜云、东鑫公司的第一个异议,在综合双方庭审陈述及相互举证的基础上,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借据上确有涂改,但该涂改并未影响借据的实质内容及借贷关系的本质,两被告的相关异议不成立;根据原告及被告罗婉珍、斯佳泡沫厂的庭审陈述,第二次借款的350000元系现金交付,借款时被告杜云亦在场,故被告杜云、东鑫公司关于没有资金交付依据的异议不能推翻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该异议亦不成立。关于被告杜云并未提供保证担保的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杜云在两份担保书上均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关于并未提供保证担保的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该异议不成立。关于被告东鑫公司并未提供保证担保的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首先,被告杜云的行为客观上使得原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有代理被告东鑫公司的权限。被告杜云系被告东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其虽不是被告东鑫公司的股东及工作人员,但在两次签字担保的过程中均持有被告东鑫公司的公章,并在第一次签字担保时还持有被告东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章,一般情形下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限;其次,作为相对人的原告系善意无过失,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原告在借款时即要求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亦曾联系被告东鑫公司催讨债权,在与被告罗婉珍、杜云协商还款事宜时亦多次提及让原先担保人继续担保,还与被告东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电话沟通(被告杜云、东鑫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体现)。故被告杜云虽无代理权,但有足以使作为相对方的原告相信其有代理被告东鑫公司在担保书上盖章担保的权限,被告杜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东鑫公司承担。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杜云、东鑫公司的相关异议均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杜云、东鑫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及文字说明,被告罗婉珍、斯佳泡沫厂无异议;原告对录音资料反映的过程无异议,但对文字说明有异议,认为被告杜云、东鑫公司系断章取义。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录音资料所反映的情况,原告与被告罗婉珍、杜云就还款事宜进行了商议,但并未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杜云、东鑫公司的待证事实。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1年期间至年底,被告罗婉珍、斯佳泡沫厂支付了原告500000元。被告杜云系被告东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丰的妻子。2010年12月29日,被告杜云持被告东鑫公司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丰的私人印章在第一份担保书上的共同保证人处盖章;2011年1月15日,被告杜云又持被告东鑫公司公章在第二份担保书上的共同保证人处盖章。两份担保书中被告杜云均作为保证人签名,且均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罗婉珍、斯佳泡沫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杜云、东鑫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罗婉珍、斯佳泡沫厂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罗婉珍、斯佳泡沫厂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婉珍、斯佳泡沫厂归还借款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罗婉珍、斯佳泡沫厂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该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被告罗婉珍、斯佳泡沫厂自愿支付了2011年度的利息,对已支付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但根据借款利率及借款时间,经本院核算,被告罗婉珍、斯佳泡沫厂已支付的借款利息为460625元,鉴于被告罗婉珍、斯佳泡沫厂已在2011年期间支付了原告500000元,故其余多付的39375元应视作归还本金。因此,被告罗婉珍、斯佳泡沫厂尚欠原告借款1510625元,应予归还。被告罗婉珍、斯佳泡沫厂的部分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应抵作借款本金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云、东鑫公司均在借据上进行保证担保,其中被告杜云代表被告东鑫公司在担保书上盖章担保的行为,作为相对方的原告系善意无过失,且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杜云有代理被告东鑫公司在担保书上盖章保证的权限,被告杜云已构成了表见代理,被告东鑫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云、东鑫公司对被告罗婉珍、斯佳泡沫厂的上述还款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云、东鑫公司关于并未提供保证担保的辩称与事实不符,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东鑫公司另辩称原告与债务人之间已经达成了新的还款计划,但未征得其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其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婉珍、斯佳泡沫厂之间并未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即使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变动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期限内仍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起诉时,被告杜云、东鑫公司的约定保证期限尚未届满,依法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东鑫公司的相关辩称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杜云、东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婉珍、斯佳泡沫厂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婉珍、慈溪市范市斯佳塑料泡沫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柴尚成借款1510625元及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杜云、慈溪市东鑫镁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云、慈溪市东鑫镁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婉珍、慈溪市范市斯佳塑料泡沫厂追偿;三、驳回原告柴尚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30元,减半收取计9465元,由原告柴尚成负担465元,被告罗婉珍、慈溪市范市斯佳塑料泡沫厂、杜云、慈溪市东鑫镁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十二、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