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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福商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顾勤华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福商重字第2号原告:顾勤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顾勤华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世东、徐琦、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仲杰、甄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底,被告与山东俊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此设置“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俊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由该项目部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资金短缺,分别于2006年12月和2007年1月、5月共向我借款人民币61万元,用于购买工程所需模板、设备、木方以及支付工人工资、生活费等。为此,由项目部向我出具了三份借条。该借款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返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我人民币6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依据纯属捏造,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根本没有借贷关系。2006年11月26日,答辩人承接了山东俊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综合楼、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为此专门成立了“山东俊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指导和监督施工班组的作业以及对外签订与施工相关的合同、协议。原告系项目部下属办公楼施工班组负责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已明确原告以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从事日常生产经营和施工管理,答辩人没有必要向原告借钱,出具所谓的借条,因此,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条是不真实的。此外,从俊华项目的相关人员胡友云、胡福堂、阙锦炎、唐恒喜等人的证词及建设方山东俊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资金往来凭证看,原告根本没有经济实力,明显缺乏资金,更加无从谈起向项目部出借资金的可能性。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虚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涉及以答辩人下属“山东俊华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名义出具的2006年12月、2007年1月、2007年5月的三份借条是虚假的,明显是原告利用其早先加盖“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俊华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章的空白函纸伪造形成的,系原告在预留的加盖“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烟台俊华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章的空白函纸上添加有关借贷的文字内容,司法鉴定机构已就三份借条及保证书的形成时间和朱墨时序作出认定,正如答辩人所述,上述三份借条及保证书确实存在伪造成分。三、原告伪造证据进行恶意诉讼的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答辩人以下属工程项目部公章被原告盗盖为由,向烟台市福山区公安分局报备,经答辩人查明原告企图利用偷盖了项目部公章的空白函纸20余张,怂恿他人杜撰答辩人向私人借款虚假情况,讹诈答辩人。可以说,原告之诉确系其预谋实施的具体表现。综上,本案讼争的借贷客观不存在,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1、三张借条及保证书:2006年12月16日的30万的借条、2007年1月20日的26万的借条、2007年5月10日的5万元的借条、2007年5月24日的保证书。2、提供单据一宗,证明在借款期限内,原告为工程支付的购买建筑材料的款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对借条及保证书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我方认为是空白加盖印章,书写不合常规,布局、内容、字迹不一致,印文在前字迹在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印文同一时间形成,落款日期不同,但12月16日与5月10日及5月24日的保证书的字迹形成时间为同一天,可以证明借条存在瑕疵。原告不能说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我方认为该三张借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方在与胡友云签订承包合同时约定,公章由阙锦炎保管,所以原告说通过胡友云交付借条及保证书是不可能的。对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在本案中作用是项目承包人,我方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承包性质是自负盈亏,所以,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是正常的事,这些票据是他应当承担的义务。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的借款数额与原告提交单据对不上,相差很多,原告说不清来源及理由。2006年12月6日的欠条,我方有新的理由为假的,我方询问阙锦炎是2006年12月底到达工地与中扶公司与胡友云签订的合同书为12月29日,签订后才有项目部,公章是阙锦炎在福建公司刻制完带过来。对于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只能证明顾勤华的账号,至于谁提取无法证明,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这些收条在原告所说的出具借条后仍留在原告手中,不符合常理。有的欠条是复印件。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表》、介绍信及被告向福山公安分局的报案材料。证明被告发现原告顾勤华企图利用其偷盖了项目部章的空白函纸20余张,怂恿他人杜撰被告向私人借款虚假情况,委派律师于原告起诉立案前的2008年5月27日向公安机关先行备案。2、任职通知,证明胡友云系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顾勤华系办公楼施工负责人。3、《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制合同书》,证明2006年12月29日在承包合同中严禁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用资金或担保,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胡友云签认。4、备案报告一份,证明2006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办公楼项目承包人确认以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负责办公楼施工管理及经营。5、承诺书一份,证明2007年10月9日原告因追索办公楼工程款的需要,聘请律师代理,费用由实际追索回的工程款支付,承诺费用和经济损失由其承担及支付。6、借条,证明:(1)俊华公司在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提交的办公楼领款凭证是顾勤华经手,顾勤华也是俊华公司认可的办公楼承包人。(2)包括原告在内的工地负责人经常向俊华公司借钱,说明原告手头没有资金。7、彭庆和民事起诉书、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书、租赁合同和孙宝玉调解书以及被告垫付俊华项目农民工工资,证明:(1)胡福堂与原告代表项目部与他人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原告系办公楼承包人,胡福堂是综合楼的施工人员。(2)因原告等人当时未付租赁费和农民工工资,中扶公司在俊华工地垫付的相关费用。(3)原告手头没有资金。8、胡友云、胡福堂、阙锦炎的证词,证明顾勤华打电话说其手上有偷盖了项目部公章的空白函纸20余张,及曾当着阙锦炎的面撕毁其中的一张。9、唐恒喜自书的2008年7月7日、7月22日证词及附件、其弟唐龙禧自书的2008年7月15日证词,证明(1)唐恒喜及其弟唐龙禧自认与原告合作办公楼施工;(2)原告手头没钱,开支多由二唐垫付,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钱;(3)附件同本案原告提交工程开支凭证存在重合。10、唐恒喜提供有原告顾勤华签字的帐单,证明:(1)原告对唐恒喜、唐龙禧在办公楼施工上有出钱的事实是确认的;(2)对帐单上所列项目、金额和总额是认可的,其中有向二唐的借款;(3)而且原告还要和唐恒喜、唐龙禧进行“合算”。11、唐恒喜偷录的“谈话录音”,证明:(1)唐恒喜多次提到原告诉讼证据造假;(2)二唐跟原告个人合作办公楼的材料单。12、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明:“顾勤华”的签名与《备案报告》中“顾勤华”为同一人书写。原告与唐恒喜、唐龙禧在办公楼施工上均有投入,并向二唐借钱,所以要合算,原告对办公楼进行承包施工,项目部根本不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根本没有出借款项的能力。13、原告提交的工程开支凭证中款项与唐恒喜另案起诉的凭证重复(如木方、木胶板),详见说明。14、阙锦炎(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福州市洋里环卫净化有限公司工人,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闽大路8号)的证人证言,证实他是俊华电子工程项目的监管安全员,被告委托他管理公司印章,2007年7月中旬他离开工地时,发现原告手中持有盖有项目部印章的空白纸,他把此事汇报给公司。15、阙锦炎由福州到烟台的车票,证实阙锦炎2006年12月27日才携带公章到烟台,原告12月16日就持有项目部的借条所以是虚假的。16、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35000元的发票一张及鉴定实际支出票据一组(合计金额4151.66元),主张鉴定结论充分证实被告的合理怀疑,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且鉴定实际支出系法院办案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盗盖印章;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本身没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与胡友云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证明工程承包人是胡友云而非原告;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证据2、3矛盾,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身份确认是管理负责人,没有承包;证据4中被告与胡友云签订的合同书可以证明胡友云是中扶项目的施工承包人,且时间上可以吻合,备案报告在前,胡友云签订承包合同在后,可以确认承包人为胡友云;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现场施工,而不是承包,该证据是委托代理承诺,实际未履行,承诺书内容与实际不符,不能证明原告承包工程项目;对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即使原告是施工管理人,原告也有权收取款项,与本案借款无直接联系。对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租赁合同除了有原告的签字外加盖俊华电子项目部公章,可以证明是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承包人,应当由被告支付租赁费;对证据8,证人应出庭作证,我方无法确认是否是证人本人所说,证据之间有雷同。对证据9、10、11、12,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合作办公楼施工,录音无法确认是录音人是何人;对证据12,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备案报告和承诺书中的顾勤华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对证据13,有异议,不存在重复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原告认为证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15,原告认为车票不能证明是阙锦炎乘坐的车辆,不能证明有关印章的问题。对证据16,原告对鉴定费发票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由原告负担,借条是被告出具的,印章也是由被告加盖的,至于何时书写与原告无关,其中26万借条的鉴定结论证明书写时间与印章时间不一致;对实际支出费单据本身无异议,但没有法律规定必须亲自送交鉴定部门,且其中有些票据不合理,我方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应被告中扶公司的申请,本院对三张借条、保证书四份检材之间的书写、捺印是否在同一时间形成及三份借条上印痕与文字的朱墨时序,进行鉴定。2010年7月28日,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请求进行了鉴定。2010年11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700-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送检标称日期分别为“2006年12月16日”、“2007年5月10日”的借条和“2007.5.24”的《保证书》上各自对应的印文“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俊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及各自对应的手写字迹应系同一时间形成,但与标称日期为“2007年1月20日”《借条》上对应的印文“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俊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及对应的手写字迹应系不同时间形成;送检三份标称日期分别为“2006年12月16日”、“2007年1月20日”、“2007年5月10日”的《借条》各自对应的印文“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俊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均形成在各自对应的手写字迹之前。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06年12月16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山东俊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工程需购买模板、设备、木方、临时设施、工人工资、生活费等相关费用,现借顾勤华叁拾万元整,还款利息按银行利息叁倍支付”;2007年1月20日,项目部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山东俊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工程需购买模板、设备、木方、临时设施、工人工资、生活费等相关费用,现借顾勤华贰拾陆万元整,还款利息按银行利息叁倍支付”;2007年5月10日,项目部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山东俊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工程需购买模板、设备、土方、临时设施、工人工资、生活费等相关费用,现借顾勤华伍万元整,还款利息按银行三倍支付”;2007年5月24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就有关福山工程项目部欠顾勤华的借款,我方保证于2007年年底前全部还清,否则由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处理解决”。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俊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系被告的内设部门,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2006年12月25日被告任命胡友云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俊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原告顾勤华为该项目的办公楼工程施工管理负责人,胡光龙为该项目的综合楼工程施工负责人。2006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备案报告载明:由公司承建的山东俊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综合楼工程项目已进入施工准备阶段,项目承包责任人为胡友云,根据公司内部承包责任制规定项目承包责任人应将参与施工现场管理的有关责任人上报公司备案,现特向公司报备如下:顾勤华为办公楼(建筑面积7660平方米,6层框架)项目承包人,胡友云为综合楼(建筑面积4707平方米,4层框架局部5层)项目承包人。以上两人,采用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负责各自栋号的施工管理及日常生产经营工作,项目承包责任人及各栋号项目承包人对此均无异议。2007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承诺:我们负责山东俊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楼、综合楼工程的现场施工。由于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已违约,我们聘请北京致衡律师事务所的赵德平律师为代理人,负责追索该工程所应得的工程款。该代理为风险代理,律师代理费由实际追索回的工程款中支付。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如工作费用等费用,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我们承担,并支付。备案报告及承诺书中均有原告顾勤华的签名。2008年5月27日,被告代理律师王仲杰向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反映:中扶建设公司在福山区的山东烟台俊华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被施工班组负责人之一顾勤华盗用并偷盖了20余张空白函纸,有怂恿其他施工人员利用上述函纸企图讹诈我公司的想法,为预防今后顾勤华等人利用函纸进行违法活动,先行备案。2008年6月5日原告顾勤华向我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对三张借条的资金来源、借款用途原告方解释为2006年12月16日30万的借条,何时何地收到该条我方不清楚,资金来源是原告家中汇款,2006年12月9日14950元汇款,12月10日59000元,12月14日24000元,合计97950元,剩余款项是原告从银行取的款,具体从哪些银行取款不清楚。借款用途就是借条上所写内容。2007年1月20日的借条,资金来源是原告家中汇款,2006年12月26日20000元,1月2日10000元,1月12日10000元,1月13日12000元,1月17日2000元,1月19日10000元,共计64000元,剩余款项是原告从银行取的款,具体从哪些银行取款不清楚。借款用途就是借条上所写内容。2007年5月10日的借条,资金来源是原告家中汇款146900元,其中5万元借给被告,借款用途是借条上所写内容。三张借条及保证书是由胡友云交付的,不清楚是何人书写的,交付时间记不清楚,交付地点在工地现场,对所借的剩余款项原告不能讲清是从哪些银行取得款。对所借资金原告以何种方式交付给被告,原告解释为第一部分借款我方替被告垫付数额136766元,还有163224元单据找不到了,给了多少现金我方说不清楚。第二笔借款我方替被告垫付款项109926.50元,有部分单据找不到了,剩余部分给了多少现金我方说不清楚。第三笔借款我方替被告垫付款项180733.05元,有部分单据找不到,该笔借款全部是垫付款,没给现金。对第三笔借款为何借条只有5万元,原告讲不清楚。对被告方出具借条后相关费用单据为何在原告手中,原告的解释为原来单据在原告手中保管,被告未找原告要。借条不是当时出具的,后来工地没人管理,因此单据在原告手中。原告对每笔借款的具体资金来源说不清,只是讲总的来源情况包括2006年信用社贷款10万元,2006年至2007年向朋友的借款,其余是自己和家人的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书、单据,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表、任职通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备案报告、承诺书、借条、起诉书、账单、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车票、发票,鉴定意见书,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原告持有的三张借条及保证书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原告理应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现对每张借条的资金来源、交付方式、交付地点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对自己垫付的资金单据及给付现金的数额解释不清,特别是对2007年5月10日的借款解释为其替被告垫付了180733.05元,但借条中的数额仅为5万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亦解释不清。在原告替被告垫付了资金后,垫付单据仍保存在原告手中,原告解释为单据在原告手中保管,被告未找原告要,后来工地没人管理。上述单据涉及数额较大,如原告主张属实,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情况下,按照生活常理单据理应由原告收回,且三张借条的时间跨度近半年,原告称工地没人管理,被告未找原告索要与常理不符。原告提交的垫付单据很多显示付款单位为原告顾勤华,如原告主张属实付款单位应为被告中扶公司,原告的解释与常理明显不符。原告持有的三张借条借款用途基本雷同,被告已有证据证实在原告起诉前其已发现项目部印章被盗用的事实并向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报备,原告的诉请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勤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司法鉴定费35000元,合计44900元,由原告负担。因被告已预交鉴定费35000元,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人民陪审员  梁 蕾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栾晓丽-10-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