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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6日晚,被害人王某到本市西湖区文二西路古墩路路口鎏金殿堂KTV消费,后将一张联合银行卡(卡号62×××33)交给陪唱小姐刷卡付费,并将密码告知小姐。在该处上班的服务员被告人陈某在一旁听到密码。后王某将该联合银行卡遗失在鎏金殿堂,被被告人陈某拾取。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3月23日凌晨、24日凌晨共取走该卡内人民币23400元,后将该卡丢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已将23400元退赔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账户明细、收条、证明、辨认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伊雪光的证言以及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 盼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