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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杜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杭州龙霸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于2007年4月1日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2×××53。后被告人杜某明知无还款能力,仍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或“套现”,透支较大数额钱款,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被告人杜某未归还透支款。截至2012年3月25日,该信用卡账户共欠款人民币98334.06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28421.89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的家属代为归还民生银行全部本息及部分费用共计人民币7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委托书及被害单位代表颜乘波的陈述,光盘及制作说明,民生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单,挂号信函收据,催收备注表,信用卡业务回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为归还全部透支本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杜某在一年内申领、使用信用卡(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潇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