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天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原系天台县白鹤镇大桥头村村委会委员、支委委员,中共党员。2013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曹倍华,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锦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曹倍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天台县白鹤镇大桥头村村委委员、支委委员的职务便利,私自将村集体资金人民币110000元借给妻弟陈某乙做袜子生意。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接到陈某乙的还款后将该资金归还村集体。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天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明细对账单》,《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转账凭条》,《天柱坑村104改建工程政策处理兑现清单》,《任职文件》,《自首证明》,《证明》,《前科、处理情况查询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挪用资金的时间较短,且已全部归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其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桂燕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